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30號聲請人 薛立儒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方文獻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2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本件強盜案件,已有被害人 邱永豪 於偵查中證述,而共犯部份均已到案,衡情應無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可能。另被告年僅19歲,均住家中與家人同住,有固定住居所,並無相當之資金、人脈可以逃亡,且保釋金尚仰賴家人向他人借款。又我國舊曆農曆年將至,警政單位即將進行春安等一連串專案行動,被告無逃亡之可能。此外,被告之祖父日前因病接受心導管手術,身體虛弱,倘被告因羈押不能出席農曆年過年團圓,恐祖父病況會因而加劇,請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不合,合先說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盜罪,認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尚有共犯未到案,有串證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且有羈押必要,經本院於99年12月3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99年度訴字第3727號)。本件被告所犯,有證人即被害人邱永豪、證人 林仕富 之證述、共犯 陳哲宏 之供述,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富來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憑,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逃亡之虞,復有證人尚待訊問,是羈押之原因仍存在。至聲請人以上揭家庭事由聲請具保,然此與考量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消滅無涉,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本院經審酌後,認目前被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上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黃益茂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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