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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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82號原告 喬春生 訴訟代理人 賴鳳嬌 被告 蔡其龍 被告 湯琳薇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新台幣(下同)27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利息,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改請求270萬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24日起計算法定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之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其龍於96年間以投資募集資金為由,誘使原告出資270萬元,原告交付款項後,被告蔡其龍遲遲無法提出原告出資之股票證明,乃於97年9月26日簽立還款計畫書,承諾償還270萬元,並另開立同額本票1紙,且由被告湯琳薇背書(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憑證,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分文,為此依還款計畫書及本票,請求被告給付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270萬元,9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交付之款項確實用以投資,原告另案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亦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326號判決無罪在案,而被告蔡其龍當初確有還款之意思,故於97年9月26日書立還款計畫書給原告,然該計畫書並非承諾書,而原告收受計畫書後並未再和被告蔡其龍聯絡,故該計畫書並未生效,至上開本票僅係為證明原告確實有交付270萬元,並無使之發生票據效力之意,況原告交付之款項已經投資虧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7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6年6月14日匯款270萬元至被告蔡其龍名下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
⒉被告蔡其龍於97年9月26日簽立退還股款計畫書給原告。
(見本院卷第43頁)⒊被告蔡其龍簽發發票日為97年4月9日、票號573502、面額
270萬元之本票1紙予原告,並由被告湯琳薇背書其後。(見本院卷第44頁)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據退還股款計畫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0萬元有無理
由?⒉原告依據系爭本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依據系爭本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126條及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退還股款計畫書及系爭本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之簽發、背書之行為,係原告逼迫下所為等語,然就遭受如何逼迫之情事,迄今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自被告於97年7月9日簽發系爭本票之後,被告蔡其龍於97年9月26日尚有簽發退還股款計畫書,允諾償還原告支出之投資款270萬元之舉,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均未見被告主張前揭簽發票據行為係遭脅迫下所為,並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因之,參以民法第92、93條規定即知,縱被告果有遭其原告逼迫之情,惟其撤銷權亦已因除斥期間屆至而消滅,自不得再以遭脅迫為由,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背書等行為不生效力。是以,被告前揭抗辯,洵不足採。
⒉至被告另抗辯簽發系爭本票僅係為證明原告確實有交付270
萬元,並無使之發生票據效力之意云云,然被告就此部分並無提出證據證明,況發票人及背書人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被告為中年人,受有一定程度之教育,並具有社會工作經驗,難諉稱渠等不知簽發及背書票據之效力,是其等上開抗辯,亦無理由⒊此外,參以被告蔡其龍於簽發系爭本票後,尚簽立上述退還
股款計畫書,其上記載:「本人於96年4月邀約喬春生先生,向其募股投資商場一事,未能如企畫執行,致股東損失深感抱歉,為於補償開發期間所有花費支出,由本人吸收,參與人無須分擔」等語,且依上述退還股款計畫書所載之分期還款表,被告蔡其龍允諾償還之金額共270萬元,此與原告投資之款項相符,益徵原告主張被告蔡其龍簽發系爭本票確係為償還其投資款270萬元等語,應為實在。
⒋綜上,被告前揭抗辯既不足採,復參以其於本院審理中均自
承系爭本票為其親自所分別簽發、背書等情,則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依系爭本票所載金額負其發票、背書之票據責任。㈡再按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
責;發票人為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有約定利息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第94條、第9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自9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基於票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契約等法律關係
請求本院擇一而為判決部分,因其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部分,已有理由,既如上述,自毋庸再就其它主張法律關係再為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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