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致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致銘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補充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為「游致銘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4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游致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有如上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思理性解決,即徒手毆打告訴人 周佑燕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暨其自稱國小畢業、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1477號被告游致銘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
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致銘與周佑燕係朋友關係,游致銘於民國99年6月25日凌晨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205室,因不滿周佑燕積欠其父親 游江東 債務後刻意避不見面,游致銘乃徒手毆打周佑燕頭部等處,致周佑燕右側額頭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經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佑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游致銘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二│證人周佑燕於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述││├──┼────────┼─────────────┤│三│告訴人周佑燕南山│告訴人周佑燕受傷之事實。│││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游致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游致銘尚涉有強盜告訴人周佑燕犯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周佑燕積欠我父親新台幣(下同)16000元,當天是周佑燕自己將3600元交給我,不是我主動拿取等語。經查,告訴人與被告前為朋友關係均為雙方所不否認,且告訴人確實有積欠被告父親債務等情,除經證人游江東證述在案外,亦有證人游江東當庭所提本票乙張為據,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此外,倘若被告當天確實強盜告訴人金錢,豈有在未被身體受他人拘束之情形下仍留置原處等待警員到場之理,被告稱當天實為催討債務之辯詞,應堪採信。綜上本案被告就強盜犯行之部分僅有告訴人指訴,尚難據以推論被告確有以強暴取走告訴人所有之金錢,而以強盜罪責相繩,應認其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傷害之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30日
檢察官廖偉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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