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國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50號、100年度執聲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國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叁月。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受刑人黃國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99年度訴字第1489號(有期徒刑1年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4罪,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9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及99年度訴字第2056號判決書(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10月、3年10月、3年10月、3年10月、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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