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5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50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力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428、578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力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許力仁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0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7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7月8日晚上8時許,在其高雄縣○○鄉○○○街○○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警方前往高雄市○○區○○路○○號「米高梅遊藝場」執行臨檢,見許力仁行跡可疑予以盤查,發現其為毒品案件通緝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99年7月20日下午1時許,在友人 柯聖傑 高雄市○鎮區○
○街○○○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柯聖傑為毒品案件通緝犯,為警於99年7月21日晚上6時30分許前往上址查緝,在房間桌上扣得柯聖傑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吸食器等物品(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因許力仁亦在現場,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力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二次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8月11日第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8月27日第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9頁、警二卷第13至14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顯無法遮斷其毒癮而收其實效,則其本件於前揭時、地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此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43號、98年度審簡字第4895號、99年度審簡字第19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確定,素行不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此二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且其施用毒品造成家庭負擔,對國家、社會有潛在之危險及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此二次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尚無證據證明其於施用毒品後犯案害及他人,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自稱國中畢業、羈押前無業,僅幫胞姐販賣物品或幫朋友開堆高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頁、警一卷第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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