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40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珠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48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珠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麗珠明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藥品,包裝外觀上均無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藥品許可證字號,係外國或大陸地區所製造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竟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於民國99年4月24日某時許,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如該附表所示之禁藥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保泰路口旁之崗山仔公園內擺攤陳列,欲販售予不特定人。嗣於99年4月25日下午4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執行臨檢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禁藥。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麗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 楊仁和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1至72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分局偵查隊現場檢查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9年4月25日扣押筆錄、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6月8日FDA研字第0990023778號函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7、22至24、55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依藥事法規定,偽藥係指藥品於國內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所謂禁藥,係指未經核准自國外擅自輸入者而言,藥事法第20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藥物藥商管理法(按於82年間已修正為藥事法)第73條第1項所謂販賣,係指明知其為偽藥或禁藥,意圖販賣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而言,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即屬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60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藥品,包裝外觀上均無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藥品許可證字號,均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亦非旅客攜帶而進口之自用藥品,應屬藥事法第22條第2款所稱之禁藥。又本件被告係於99年4月24日向不詳之人販入上開禁藥,並意圖販賣而擺攤陳列,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於斯時起,即已該當販賣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法條同一,無庸變更法條,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向他人購買來路不明之禁藥販賣,
妨礙政府對輸入我國藥品管理之秩序,並有危害社會大眾身體健康之虞,且該等來歷、成分不明之禁藥為消費者服用後,造成之風險難以想像,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考量本件犯罪情節,扣案藥品數量非多、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自稱國小肄業、現賣衣服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6,00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頁、偵卷第
8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犯後坦承罪行,已有悔意,且其為27年11月0出生,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年逾70歲,年事已高,本院審酌認其經此次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宣告緩刑貳年,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衡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以啟自新。
四、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該扣案物品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仍在本院贓物庫保管中,有本院99年度院總管第3211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販入價格││號│││(新臺幣)│├─┼────────┼───┼─────┤│一│硬老二│1瓶│100元│├─┼────────┼───┼─────┤│二│五塔標行軍散│1瓶│50元│├─┼────────┼───┼─────┤│三│拔毒生肌藥膏│2瓶│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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