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保險小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紅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上訴人 江泰章 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陳怡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9年6月3日99年度雄保險小字第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認本件紅利請求權適用2年特別時效,然該時效完成後,被上訴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上訴人紅利債權並非當然消滅。是原本紅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但本件紅利之遲延利息請求權,仍未罹於民法第126條5年時效,即該遲延利息請求權不因紅利請求權之時效完成而隨同消滅,又中壽客訴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所列之歷年度應付利率係被上訴人不主動給付紅利所生之違約金,被上訴人依法應給付週年利率5%利息及違約金。再被上訴人依保誠限期繳費終身壽險契約條款(下稱系爭保單)第25條約定應給付死差紅利,系爭保單條款末段附件明訂死差紅利、利差紅利不得為負值,即保險人不得互抵,又被上訴人未以書面記載通知上訴人紅利變更方式,且前經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93、94年度死差紅利,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6年度雄保險小上字第2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死差紅利確定在案,是本件95年度紅利請求權亦受該確定判決內容拘束,原審判決顯有違法之處,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946元,及自9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1%複利計算違約金。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
1款至第5款分別著有明文。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參以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三、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得為請求之日,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係指保險人之保費請求權、被保險人之紅利請求權等。此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基於保險契約之特性,特予排除民法長期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以促使保險契約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儘早確定,避免懸而未決。查系爭保單第29條約定:「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合於前揭時效規定,紅利請求權既為系爭保單第25條約定所生之權利,則上訴人行使紅利請求權,自應適用2年時效期間規定無訛,是該時效期間自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紅利之日即95年12月6日紅利發放日起,即行起算2年。次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保單第25條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規定於每一保單年度終了,以本保險單計算保險費所採用的預定利率(8%)及預定死亡率為基礎,按當時財政部核定的應分配保險單紅利計算公式計算保險單紅利。前項保險單紅利,本公司依要保人申請投保時所選擇下列4種方式中的1種給付:一、現金給付。本分司應按時主動以現金給付,若未按時給付時,應依第4款加計利息給付。…四、儲存生息:以財政部核定之紅利分配利率(加權平均)依複利方式累積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本契約滿期,被保險人身故、殘廢,或本契約終止時由本公司一併給付。」是系爭保單「若未按時給付時,應依第4款加計利息給付」之約定,屬系爭保單所生之遲延利息請求權,亦有2年時效期間之適用。且依前揭規定,該遲延利息債權本從屬於主債權即紅利債權,是以,被上訴人於2年時效完成,一經行使時效抗辯權,該紅利請求權即歸於時效消滅,該遲延利息請求權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紅利請求權而時效消滅。揆諸前揭說明,上訴意旨主張本件紅利之遲延利息請求權未罹於5年時效,不受紅利請求權時效消滅影響,被上訴人不得為時效抗辯云云,顯無理由。另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紅利互抵,被上訴人擅變更紅利方式時,未書面通知上訴人,且本件請求為本院96年度雄保險小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所拘束乙情,為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事項,核屬事實認定範疇,自與民事訴訟法468條、第469條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有別,且上訴人未具體說明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之事實,難認此部分上訴意旨,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所列之歷年度應付利率係違約金性質,爰擴張請求被上訴人不主動給付紅利之違約金等情,核屬訴之聲明擴張即訴之追加,於法有違,自無庸論斷。綜上所述,上訴人遲至99年1月25日始提起本訴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本件95年度之保單紅利請求權及從屬之遲延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之時效,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946元,及自9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1%複利計算違約金,自屬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形,應予維持,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云云,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宛榆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