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建龍上列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建龍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2、3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3號所示已減刑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查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在定應執行刑及為易刑處分時,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是就適用之法律,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併合執行之刑度由舊法之20年提高為新法之30年,自以舊法有利於受刑人。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
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顯較不利於行為人,自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本院分別判刑如附表所示罪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並於95年3月27日因徒刑易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受刑人所犯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固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即已執行完畢,然因與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應併合處罰之,而附表2、3所示之罪刑目前尚未執行完畢,亦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證,是依前揭說明,仍應以全部未執行完畢論。從而,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3所示已減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後與附表編號2、3所示已減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個月,然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規定,應適用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而仍得易科罰金,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