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債務人 王秀美 代理人 潘心瑀 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秀美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105年9月間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前置協商機制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3,075元。惟伊因配偶 邱勝峰 生意失敗,故無法履行與先前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之協商。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9至10頁)、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103至105度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119-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薪資單明細(見本院卷第95至115頁)、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淡水區(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等為證。又雖據債務人配偶 邱聖峰 103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94頁)可知,邱聖峰無所得亦無財產,縱債務人所陳為真實,其配偶固生意失敗,然債務人係於105年9月間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是其主張因配偶生意失敗而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云云,顯無直接因果關係。惟查,債務人目前之每月薪資債權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中,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1月23日士院彩
101司執康字第75410號函(見調解卷第2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6月29日北院隆105司執助酉字第4631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受強制執行後之實領數額僅約2萬1,428元,扣除上開協商款3,075元後之餘額僅1萬8,353元【計算式:
21,428-3,075=18,353】,顯不足以維持債務人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是以,其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當屬實在。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可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