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3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祐銓
余金雄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祐銓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金雄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鄭祐銓於民國105年10月9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與光復路口之光音福德祠,遭 陳江鴻 持棍棒不慎毆打(有無成傷不明,未據告訴),因而懷恨在心,原本想前往衛生福利部署立臺中醫院驗傷後對陳江鴻提出告訴,惟於途中遇到 廖漢璋 (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及余金雄2人,並告以上情後,廖漢璋遂與鄭祐銓,邀同余金雄(未涉及後述傷害犯行)一同返回上址,欲找陳江鴻弄清楚原由; 賴文俐 因受陳江鴻之通知,預先準備西瓜刀1支,亦前往上址等待,嗣於當日晚上10時5分許,賴文俐見鄭祐銓等三人到達前揭福德祠前時,即上前與鄭祐銓等三人理論,賴文俐隨即與廖漢璋發生口角衝突,賴文俐並立即自背後拔出上開西瓜刀架於廖漢璋脖子之上,鄭祐銓見狀衝上去奪下刀子,並與廖漢璋共同基於傷害賴文俐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廖漢璋將賴文俐壓制在地,鄭祐銓則手持該奪下之西瓜刀接續朝賴文俐之頭部揮砍3下,期間賴文俐舉起左手臂欲保護頭部,仍遭鄭祐銓持西瓜刀割傷,因而致賴文俐受有頭頂區頭皮及左前臂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賴文俐報警後員警據報後前往上址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文俐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賴文俐、廖漢璋、余金雄、 劉傳文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祐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言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陳述,未經被告鄭祐銓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賴文俐、劉傳文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鄭祐銓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於105年10月12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0頁),性質上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上開診斷書乃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扣押物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相片、錄影光碟等證物),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祐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文俐、劉傳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廖漢璋、余金雄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被告鄭祐銓確有接續揮刀砍向告訴人之行為,亦有附件之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足認被告鄭祐銓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務報告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存卷可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祐銓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鄭祐銓於奪下告訴人所持之西瓜刀後,被告廖漢璋隨即將告訴人壓制在地,被告鄭祐銓並利用此際告訴人已遭壓制之行為情狀,接續持刀砍傷告訴人乙節,業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無訛,是被告鄭祐銓、廖漢璋二人,自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傷害告訴人之目的,渠等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堪以認定,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自應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是核被告鄭祐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持刀告訴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自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祐銓、廖漢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廖漢璋已於10
6年3月6日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刀砍傷他人,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斯時告訴人已遭壓制,並無還手之力,其恃強凌弱之行徑,自不得予以輕縱;惟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系爭西瓜刀本為告訴人攜帶到場,並持以引爆衝突之物,告訴人所為亦非法所許可,兼衡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而告訴人亦業於本院審理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金雄與被告鄭祐銓、廖漢璋共同基於傷害賴文俐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鄭祐銓與賴文俐發生肢體拉扯,衝突中,賴文俐所持之西瓜刀遭被告鄭祐銓搶下後,被告鄭祐銓旋即手持該把西瓜刀朝賴文俐之頭部揮砍3下,期間賴文俐舉起左手臂欲保護頭部,仍遭被告鄭祐銓持西瓜刀割傷,而被告廖漢璋及被告余金雄則在旁觀望、把風,導致賴文俐受有頭頂區頭皮及左前臂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余金雄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余金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㈠證人賴文俐、劉傳文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㈡證人鄭祐銓、廖漢璋於警詢中之證述;㈢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㈣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查獲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實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鄭祐銓、廖漢璋前往現場,伊看到賴文俐時,賴文俐已經拿著西瓜刀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跟著去,只有站在旁邊,沒有動手,因為不知道前因後果,也沒有去幫誰的忙的意思,伊沒有與鄭祐銓一起犯罪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㈠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或者實施犯罪時,一方意在殺人,一方祇意在傷害,即不能以其同時在場,一律令負共同殺人之刑責。次按,查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須二人以上之行為人有共同實施之意思,並有共同實施之事實,方克成立。至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而其所參與者,雖非構成要件行為時,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但所謂非構成要件之行為,係指其雖非直接構成共同犯罪事實之內容,但仍足以助成其實現所犯事實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必須在精神上或行為上有所加工時,始有共同實施之可言,若無此種助力存在,即無所謂加工於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客觀上即欠缺共同實施犯罪之事實,要不得以共同正犯相繩(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71年度台上字第176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查告訴人於案發現場遭被告廖漢璋壓制在地,並遭被告鄭祐
銓持刀砍傷時,被告余金雄係站在路邊觀看,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乙節,業經本院勘驗無訛,有附件之勘驗筆錄為證,核予證人即告訴人賴文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
215頁、警卷第17頁),是被告余金雄既未參與出手壓制告訴人,亦無在旁搖旗吶喊、助勢,復非實際持刀砍傷告訴人之人,其客觀上顯然並無任何傷害告訴人犯行之行為分擔,自堪認定。
㈢其次,被告余金雄固經同案被告廖漢璋之邀約,始一同前往
案發地點,然斯時其等所欲尋找之陳江鴻並不在現場,告訴人之出現,本不在其等之認知範圍內,遑論告訴人除攜帶本件系爭西瓜刀外,尚持以架住同案被告廖漢璋的脖子上,此等告訴人之舉動,不過瞬間,被告余金雄如何與被告鄭祐銓、廖漢璋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對於突如其來被告鄭祐銓之奪刀,繼而砍傷告訴人之行為,前後不過數秒,其既不具有實力支配之地位,又無從左右被告鄭祐銓及廖漢璋之行為,復無何等預先計劃、謀議之可能;徵諸,證人鄭祐銓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問:案發當時,你與廖漢璋是否有要求余金雄一起動手?)沒有,那時候其實我也是跟余金雄一樣,都是因為廖漢璋為了瞭解事情而硬帶過去現場的,去到現場才遇到賴文俐,他們一見面就嗆起來了,賴文俐先嗆說他是臺中什麼兄弟的妹妹,廖漢璋就跟她對嗆起來,之後賴文俐就把刀子拿出來,我看到她拿刀子出來,之後才發生我去搶刀子把人砍傷的情形。余金雄的角色就是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從頭到尾他就是被廖漢璋邀去說要瞭解我跟人吵架發生的事情經過而已。而且告訴人突然拿出刀子來,拔刀的時間很短暫,我看到告訴人把刀架在廖漢璋脖子上,就馬上想要把刀搶下來,根本來不及跟余金雄說要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反面),適足以證明,被告余金雄主觀上並無任何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甚明。
㈣是故,被告余金雄主觀上既無犯意聯絡,客觀上復無行為分
擔,其既未參與構成要件之實行,亦無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無從論以共同正犯;且依當時之客觀情狀,被告余金雄僅有在旁觀望,無異於袖手旁觀,然此等不作為,並未違反任何誡命規範,復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余金雄係以幫助之犯意,而有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顯難遽認其上開不作為,係合於幫助犯之成立要件。
六、綜上所述,被告余金雄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無其他直接與間接證據可資佐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即使人產生確信之程度,不足為被告余金雄有罪之積極證明,自不得僅憑證人即告訴人不利於被告余金雄之指訴,而遽為被告余金雄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余金雄有何共同或幫助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余金雄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余金雄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念慈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勘驗筆錄】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358號案由:傷害被告:鄭祐銓等勘驗標的:105年10月9日大誠街與光復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
CH3)檔案名稱:00000000_220000勘驗範圍:畫面顯示時間2016/10/0922:05:40至22:07:00★勘驗結果如下:
①22:05:40至22:05:48
有三名男子面對監視器鏡頭,由畫面左方至右方依序為余金雄、廖漢璋、鄭祐銓。賴文俐則背對監視器鏡頭,右手插腰放在右後方褲頭處。
②22:05:49至22:06:06
賴文俐抽出放在右後方褲袋之西瓜刀,走向廖漢璋。賴文俐將西瓜刀架在廖漢璋脖子旁,鄭祐銓見狀立即上前自賴文俐背後拉住賴文俐脖子,三人扭打在地。余金雄則退至路邊觀看(另余金雄自22:06:00至22:06:27止,均站在上開路邊未移動)。
③22:06:07至22:06:11
廖漢璋、鄭祐銓將賴文俐壓制在地上,鄭祐銓不斷與賴文俐拉扯,欲搶下賴文俐手上之西瓜刀。鄭祐銓起身搶下賴文俐手上之西瓜刀,賴文俐仍遭廖漢璋壓制在地。
④22:06:12至22:06:16
鄭祐銓朝賴文俐頭部方向揮下西瓜刀(22:06:12),賴文俐舉起左手摀住頭頂。鄭祐銓再度舉起手上之西瓜刀欲往賴文俐方向揮下(22:06:15),廖漢璋伸手阻止鄭祐銓。
⑤22:06:17至22:06:22
鄭祐銓再度持西瓜刀朝賴文俐頭部方向揮下(22:06:18),畫面中清楚可見賴文俐頭頂有一塊已沒有頭髮。廖漢璋站起身後推開鄭祐銓,賴文俐仍倒在地上。
⑥22:06:23至22:06:26
鄭祐銓持西瓜刀往賴文俐方向揮舞後,再次持西瓜刀往賴文俐頭部揮下(22:06:24)。賴文俐起身坐在地上,左手摀在頭上。
⑦22:06:28:至22:07:00
一穿白色背心、長褲之男子(下稱甲男)自畫面左上方走到賴文俐旁,廖漢璋、余金雄見甲男出現即往畫面左方離去,鄭祐銓則帶著西瓜刀往畫面左下方跑走。賴文俐起身,左手摸著頭頂。甲男、賴文俐分別自畫面中間及畫面右方離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