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445號抗告人 王振霄
王衛霄 王莉麗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海霄 相對人 張峰榮 之繼承人
張萬福 之繼承人 林朝和 之繼承人 劉永康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1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萬0008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就訴外人 王昭清 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爭土地,權利範圍1/9)及其上同地段725號建物,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字第034198號收件,以相對人為抵押權人、王昭清為債務人,所為新臺幣(下同)406萬5637元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登記後將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原裁定以系爭爭土地權利範圍3/9,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錯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法院應查明擔保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比較其價額之高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得遽依各該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4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171萬1662元【計算式:系爭11-5號土地面積12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0萬352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141萬4773元;系爭11-7號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6萬70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29萬6889元,計171萬1662元】,及其上建物之房屋現值為20萬3000元,不動產價值總計191萬4662元,而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406萬5637元,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應以較低之擔保物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1萬46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0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