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沛霖選任辯護人朱立鈴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91號、第11598號、第14543號、第15661號、第19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沛霖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沛霖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竊盜部分,均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事實
一、江沛霖因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自發病後即持續有關係妄想,間或出現被害妄想、思考被插入、思考被知道、幻聽等症狀,被害妄想後經常情緒跟著高昂,有誇大意念、活動量增加、出現不顧後果之行為等躁症症狀,於民國106年4月至6月間,雖已無妄想症狀,但情緒仍較為欣快、過度自信,思考與行為仍較為缺乏現實感與組織能力,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管領之財物得手(各次行竊之時間、地點、方式、竊盜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附表一編號1部分,於106年4月7日17時50分許,經警巡經新北市○○區○○路○○○號旁人行道時,見江沛霖眼神飄忽不定上前盤查,江沛霖於員警尚不知其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當場扣得軒尼詩VSOP干邑白蘭地1瓶(已發還被害人)。另附表一編號2、3部分,經 莊淳婷廖子賢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犯嫌後,通知江沛霖先後於106年4月12日15時17分許、同年月13日1時54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並於江沛霖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住處起出鐵捲門遙控器1個、馬型銀色藝術裝飾品1個、華科雲終端主機1臺(均已發還被害人)。另附表一編號4部分,經 黃志 錄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咖啡廣場鋁箔包飲料、FIN深海健康補給飲料、麒麟啤酒、 舒味思 氣泡水、貝禮詩香甜酒各1瓶(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 鄭羽妍 、莊淳婷、 黃志錄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鄭羽妍、莊淳婷、 張愷岑 、廖子賢、黃志錄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規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其之調查筆錄徵詢被告江沛霖、辯護人之意見,渠等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 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鄭羽妍、莊淳婷、張愷岑、廖子賢、黃志錄於警詢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業經被告江沛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有關附表一編號1部分,核與證人鄭羽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贓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1598號卷第9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第39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有關附表一編號2部分,核與證人莊淳婷、張愷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5661號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3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有關附表一編號3部分,核與證人廖子賢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取贓及贓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4543號卷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3頁、第35頁、第51頁、第5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於未付款之情形下即拿取便利商店內之飲料飲用或將之打開瓶蓋嗅聞,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因為精神病發,忘了自己有買煙,以為自己有付了新臺幣(下同)1百元,所以就去拿飲料喝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有精神障礙,在判斷物品價值上較一般人減損,一直誤認自己已經付錢可以直接拿飲料喝,被告在主觀上沒有不法所有的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冰箱內或貨架
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飲料後打開飲用或打開瓶蓋嗅聞且未付款之事實,業經證人黃志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 張世賢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2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24頁至第134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現場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9257號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㈡又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證人張世賢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先去買菸,香菸的價格是95元,菸結帳了,結帳完後被告就走出去,之後被告再回來,被告就說他要買飲料,就把飲料打開來喝,我說你還沒有結帳你不能喝,被告就說他剛才有給我1百元,我說那1百元你已經買菸了,被告身上只剩5元;他自己就在那邊喝,我看到他在那邊喝,我就走過去跟他說要先結帳才可以喝,被告就說他已經給我1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是由被告先前甫在該店內購買香菸並完成結帳一節可知,被告對於在超商內拿取商品需結帳付款一事係有所認識,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於106年6月26日1時13分7秒時打開冰箱櫃門取出咖啡廣場鋁箔包後,即將吸管插入該飲料包,其後店員與被告交談,被告隨即走到店員前飲用該瓶飲料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5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24頁至第126頁擷圖1至5),核與證人張世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在發現被告未結帳即打開飲料飲用時,曾告知被告要先結帳,及其先前支付之1百元已用於購買香菸等情相符,足見證人張世賢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則被告在打開第一瓶飲料(即咖啡廣場鋁箔包)飲用時,證人張世賢既已明白告知需先付款且其先前支付之1百元已用於購買香菸,則被告當可知其已無多餘之現金可購買飲料,況以被告該次飲用及打開之飲料多達5瓶,總價款為314元一節,業經證人黃志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未付款之商品一覽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9257號卷第43頁),更可見縱被告身上原攜帶有1百元現金亦顯不足以支付此筆消費,足認被告於打開或飲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飲料5瓶時本無何付款打算,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所辯,尚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附表一編號4之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述4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已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此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6年2月24日亞病歷字第1060224008號函及函附之被告精神科相關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6年2月14日北醫歷字第1060001103號函及函附之被告就醫病歷資料、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106年2月20日北仁附新仁字第(106)024號函及函附之被告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2891號卷第95頁至第189頁、第191頁至第204頁、第205頁至第212頁),而經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由該院精神科專科醫師據被告基本資料、生活史、病史、案情經過、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綜合判斷,認被告之精神臨床診斷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及大麻使用疾患,綜合被告之精神科病史,被告自發病後就持續有關係妄想,間或出現被害妄想、思考被插入、思考被知道、幻聽等症狀,被害妄想後經常情緒跟著高昂起來,有誇大意念、活動量增高、出現不顧後果之行為等躁症症狀,臨床上符合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之診斷。被告間斷性使用大麻,若使用頻率如被告所言,其使用時間、頻率與發病之時間與症狀持續時期時序上與醫學上判斷上並無直接之相關,因此傾向認為其精神症狀並非使用大麻之直接後果。根據被告、被告母親報告及亞東醫院病歷紀錄,被告於105年9月份前後數月皆處於躁症發作狀態,情緒高昂欣快,具有世界物品皆非獨有,皆可共用,類似世界大同之妄想信念,現實感不佳,從而認為他人之物品皆可依需要拿取,不為犯罪。後被告雖於亞東醫院住院治療,但症狀未完全消失,出院時仍呈輕躁症狀態,且未再服用任何藥物控制,依被告母親所言,被告雖情緒較為穩定,但仍有脫序行為,數次發生拿取他人物品之行為,且旁人無從理解為何被告需要拿取這些物品。因此,鑑定人認為,被告於105年9月間之感應器、腳踏車、信件之竊盜案件(即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此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無罪如後),行為時因其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喪失。因被告於106年2月以及5月同因竊盜案至本院接受鑑定,那段期間被告已無妄想症狀,但情緒仍較為欣快,過度自信,思考與行為仍較為缺乏現實感與組織能力,雖症狀未如105年9月時嚴重,但思考仍過度樂觀,忽略行為之後果,對於物權之概念仍相當薄弱,且缺乏病識感,綜合而言,雖被告知道買東西需要給錢、不能拿他人物品,但是仍因情緒高昂導致一時興起之衝動隨意行事,且缺乏須為其行為需要付出代價之緊張感,因此鑑定人認為,被告於106年4月與6月間之酒、主機板、平板電腦、自動鑰匙及飲料竊盜案件(即附表一編號1至
4部分),行為時因其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明顯減損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106年8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9頁)。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佐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病歷及本件偵審卷宗,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過程,透過行為人之成長背景、疾病史等資料,藉由與行為人之對談、行為人對於案發經過之陳述、行為人於案發當時之客觀行為及所有客觀狀況等因素,考量被告罹患之精神疾病對於被告產生之影響,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則前揭鑑定報告就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洵值採取。準此,足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行為時,因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後,係因員警於106年4月7日17時50分許巡經新北市○○區○○路○○○號旁人行道時,見被告眼神飄忽不定且手持半瓶酒而上前盤查,經警詢問被告酒從何而來,被告即主動告知員警係自新北市○○區○○路○○○號超商竊盜而來,經警進入超商與店家進行確認,經店家盤點並調閱店內監視器查看後,始知悉於106年4月7日11時52分許有一男子入內行竊等情,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1598號卷第9頁),足見在被告向員警自承附表一編號1之竊盜犯行前,遭竊之店家根本尚未發覺遭竊,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亦未知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甚明,是被告於警方詢問時供承附表一編號1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
人財物之損失,且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而不宜輕縱,惟念其係因精神疾病而有上述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低於常人之情狀,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竊得之平板電腦1臺,為犯罪所得,且
此項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竊得之軒尼詩VSOP干邑白蘭地1瓶、
就附表一編號2竊得之鐵捲門遙控器、馬型銀色藝術裝飾品各1個、就附表一編號3竊得之華科雲終端主機1臺、就附表一編號4竊得之飲料共5瓶,業經尋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4紙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1598號卷第39頁、106年度偵字第15661號卷第51頁、106年度偵字第14543號卷第35頁、106年度偵字第19257號卷第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竊盜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必須於行為當時具有正常人之精神狀態,始具有完全責任能力。倘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精神狀態與常人有異,致完全喪失辨識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控制能力(或稱行事能力,即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屬無責任能力人,依法不罰,即應依首揭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附表二編號1至3之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陳昭榮林昆鼎林文斌 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失竊物品照片等為其主要依據。被告則以:伊有精神方面的疾病,伊覺得這些東西都是共用的,這些行為對伊來說都只是在玩而已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所管領或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昭榮、林昆鼎、林文斌、 鍾永燕林文誠 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2張、失竊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
106年度偵字第2891號卷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41頁、第43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是被告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竊盜行為,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前已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此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
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6年2月24日亞病歷字第1060224008號函及函附之被告精神科相關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6年2月14日北醫歷字第1060001103號函及函附之被告就醫病歷資料、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106年2月20日北仁附新仁字第(106)
024號函及函附之被告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2891號卷第95頁至第189頁、第191頁至第204頁、第205頁至第212頁),而經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由該院精神科專科醫師據被告基本資料、生活史、病史、案情經過、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綜合判斷,認被告之精神臨床診斷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及大麻使用疾患,綜合被告之精神科病史,被告自發病後就持續有關係妄想,間或出現被害妄想、思考被插入、思考被知道、幻聽等症狀,被害妄想後經常情緒跟著高昂起來,有誇大意念、活動量增高、出現不顧後果之行為等躁症症狀,臨床上符合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之診斷。被告間斷性使用大麻,若使用頻率如被告所言,其使用時間、頻率與發病之時間與症狀持續時期時序上與醫學上判斷上並無直接之相關,因此傾向認為其精神症狀並非使用大麻之直接後果。根據被告、被告母親報告及亞東醫院病歷紀錄,被告於105年9月份前後數月皆處於躁症發作狀態,情緒高昂欣快,具有世界物品皆非獨有,皆可共用,類似世界大同之妄想信念,現實感不佳,從而認為他人之物品皆可依需要拿取,不為犯罪。後被告雖於亞東醫院住院治療,但症狀未完全消失,出院時仍呈輕躁症狀態,且未再服用任何藥物控制,依被告母親所言,被告雖情緒較為穩定,但仍有脫序行為,數次發生拿取他人物品之行為,且旁人無從理解為何被告需要拿取這些物品。因此,鑑定人認為,被告於105年9月間之感應器、腳踏車、信件之竊盜案件,行為時因其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喪失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106年8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9頁)。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佐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病歷及本件偵審卷宗,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過程,透過行為人之成長背景、疾病史等資料,藉由與行為人之對談、行為人對於案發經過之陳述、行為人於案發當時之客觀行為及所有客觀狀況等因素,考量被告罹患之精神疾病對於被告產生之影響,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則前揭鑑定報告就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洵值採取。準此,足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行為時,因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受妄想躁症之精神症狀影響,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五、綜上,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被告雖有附表二編號1至
3所示竊盜行為,然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行為不罰,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為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定。
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惟經本院就依被告目前之狀況,有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囑託亞東紀念醫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觀察被告之病史,被告之精神症狀持續時間長,對治療反應較緩慢,且一不服藥很快就發病,因此被告若未持續服藥,疾病再發機率非常高。雖然被告目前精神狀態相對穩定,但被告缺乏病識感,一旦脫離限制性的環境便不服藥,前次鑑定經鑑定人說明後,被告仍覺得自己不需服藥亦未服藥,本次鑑定時則認為自己行為上有錯,但只接受打針不接受吃藥。綜而言之,被告缺乏病識感,症狀再發機率高,目前雖未達到急性躁症狀態,但其可能因久病,思考邏輯較缺乏現實感,欠缺組織規劃生活的能力,亦較缺乏對自身行為與社會角色的覺察,整體思考貧乏而空洞,言行顯得退化、幼稚而無厘頭,有明顯負性症狀。另,不能排除被告有使用大麻的可能。被告今年
4月至6月又開始頻繁出現偷竊行為,足見若被告之精神症狀未接受持續治療,其再頻繁犯罪之機率相當高。建議被告仍需於具限制性或強制性情境下持續接受精神科藥物治療以控制其精神症狀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106年8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9頁),足見被告上開所罹患之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若未接受持續、規則之評估與治療,難以排除其再犯,且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醫生說我的精神疾病不會好,需要定期的看醫師,如果有打針的話1個月看1次就好,我有1、2年沒有去看醫生了;我可以接受打針,但我無法接受吃藥,而且吃錯藥我會有被害妄想症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足見被告欠缺病識感,時有自行停藥情形,且其家屬亦顯然無法有效管控被告生活作息,況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依其情狀,顯有再犯之虞,非於限制性或強制性情境下持續接受精神藥物治療,難以預防再犯,本院綜合上情,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於另案已經法院判決諭知監護處分,故於本案應無再為監護處分之必要,惟本院經審酌本案及被告之各種情狀,認被告顯有再犯之虞而有施以監護之必要,已如前述,自不受被告於另案已受監護處分之影響,附此敘明。
七、又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竊盜犯行時,固不具責任能力,業經認定如前,然修正後刑法就犯罪所得之沒收,其沒收標的須來自違法行為,即不以定罪為必要,其舉證以該行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具違法性為已足,即採無罪責之沒收理論(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意旨參照)。被告此部分所為,業已該當竊盜之構成要件,且無阻卻違法事由,已屬違法行為,縱不具責任能力,其犯罪所得仍得作為沒收標的。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竊得之信件數封,雖未扣案,惟因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收沒;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竊得之大門感應器
1個、腳踏車1臺,均已尋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考(見106年度偵字第2891號卷第41頁、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62條前段、第87條第1項、第
3項前段、第96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啟章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娟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竊盜時間│竊盜地點│被害人│竊盜方式及竊得財│贓物處理情形│主文欄││號││││物│││├─┼───────┼───────┼────┼────────┼──────┼──────────┤│1│106年4月7日│新北市土城區青│鄭羽妍│江沛霖於左列時間│業經發還被害│江沛霖竊盜,處拘役貳│││11時52分許│雲路152號便利││、地點,徒手竊取│人│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商店││鄭羽妍管領、置放││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貨架上之軒尼詩││。││││││VSOP干邑白蘭地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650元)││││││││。│││├─┼───────┼───────┼────┼────────┼──────┼──────────┤│2│106年4月10日│新北市板橋區府│莊淳婷│江沛霖於左列時間│⑴鐵捲門遙控│江沛霖竊盜,處拘役肆│││12時26分許│中路67號藝宿商││、地點,徒手行竊│器及馬型銀色│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旅12樓餐廳││莊淳婷管領、置放│藝術裝飾品各│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櫃檯處之平板電│1個業經發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腦1臺(價值3千│被害人│板電腦壹臺沒收,於全││││││元)、鐵捲門遙控│⑵平板電腦1│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器及馬型銀色藝術│臺未尋獲│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裝飾品各1個。││價額。│├─┼───────┼───────┼────┼────────┼──────┼──────────┤│3│106年4月12日│新北市板橋區府│廖子賢│江沛霖於左列時間│業經發還被害│江沛霖竊盜,處拘役肆│││10時5分許│中路114號彩券││、地點,徒手行竊│人│拾日,如易科罰金,以││││行││廖子賢管領、置放││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店內電腦區之華││。││││││科雲終端主機1臺││││││││(價值3千5百元││││││││)。│││├─┼───────┼───────┼────┼────────┼──────┼──────────┤││106年6月26日│新北市板橋區林│黃志錄│江沛霖於左列時間│業經發還被害│江沛霖竊盜,處拘役參││4│1時13分許│園街2號便利商││、地點,以未結帳│人│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店││即打開飲料飲用或││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打開瓶蓋嗅聞之方││。││││││式,徒手竊取黃志││││││││錄管領、置放於冰││││││││箱櫃內或貨架上之││││││││咖啡廣場鋁箔包飲││││││││料、FIN深海健康││││││││補給飲料、麒麟啤││││││││酒、舒味思氣泡水││││││││及貝禮詩香甜酒各││││││││1瓶(價值共314││││││││元)。│││└─┴───────┴───────┴────┴────────┴──────┴──────────┘附表二┌─┬───────┬───────┬────┬────────┬──────┐│編│竊盜時間│竊盜地點│被害人│竊盜方式及竊得財│所犯法條││號││││物││├─┼───────┼───────┼────┼────────┼──────┤│1│105年9月21日│新北市板橋區中│陳昭榮│江沛霖於左列時間│刑法第320條│││17時24分許│山路1段1號站││、地點,以徒手行│第1項││││前凱悅社區1樓││竊陳昭榮所管領之│││││大門口處││大門感應器1個。││├─┼───────┼───────┼────┼────────┼──────┤│2│105年9月21日│新北市板橋區中│林昆鼎│江沛霖於左列時間│刑法第320條│││18時30分許│山路1段1號站││、地點,以徒手行│第1項││││前凱悅社區4樓││竊林昆鼎所有之信│││││信箱處││件數封。││├─┼───────┼───────┼────┼────────┼──────┤│3│105年9月21日│新北市板橋區中│林文斌│江沛霖於左列時間│刑法第320條│││18時33分許│山路1段1號站││、地點,以徒手行│第1項││││前凱悅社區4樓││竊林文斌所有之腳│││││之18外陽台處││踏車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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