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建字第109號上訴人即被告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復生 被上訴人即原告普春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14,483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發函通知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下稱華南商銀)解除如起訴狀附件即原證14所示「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第四期)」(下稱系爭履約保證書)之履約保證責任;上訴人則於106年9月27日具狀到院,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並就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乃係對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原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金錢給付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0,014,483元(至法定遲延利息因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關於發函通知華南商銀解除系爭履約保證書之履約保證責任部分,該履約保證書之履約保證金額為10,368,000元,即應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368,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382,483元(20,014,483元+10,36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9,1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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