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 富春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 告 顏昌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262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
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第3個月以
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
於103年3月26日當庭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
262元及自9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之逾期手續費。依前揭
規定,自應准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24日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簽立信用卡契約,申辦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發
行之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
用利息。若未依約繳款,另需自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
,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第3個月以上每月加計付
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共積欠帳款新臺幣103,262元迄未給付。而慶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8年3月31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信用卡契
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通知函等件影
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