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班雪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7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班雪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班雪峰於民國104年4月17日上午9時59分許,夥同綽號「 阿義 」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由「阿義」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搭載班雪峰,進入新竹市○區○○○路 劉惠蘭 居住之華廈金城社區埋伏等候,待同日即104年4月17日上午11時15分前某分許,見劉惠蘭自新竹市○○○路○○巷之地下停車場騎乘機車外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阿義」以前揭機車之車頭抵住劉惠蘭機車之車頭,復由班雪峰推倒劉惠蘭與機車,並以拳頭毆打劉惠蘭腹部3拳,致使劉惠蘭受有右上臂及右膝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班雪峰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6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 吳祈緯 駕駛車號0000-00號之銀灰色自小客車離去,再轉搭乘停放於新竹市○○○路○號不詳之白色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劉惠蘭報警後,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惠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班雪峰所犯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二、被告於事實一所載時地,與「阿義」共同傷害告訴人劉惠蘭之事實,業據被告班雪峰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自白認罪,並經告訴人劉惠蘭於警詢、偵查時指訴被害之情節歷歷在卷,且經證人吳祈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幀、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是認被告班雪峰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班雪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班雪峰與綽號「阿義」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夥同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共同以推倒告訴人及其機車後,復徒手毆打告訴人腹部,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且被告犯後始終未能供出共犯之身分,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並考量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惜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以及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目前職業為洗車,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須扶養祖母與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