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炯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162號),被告前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炯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之「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未完成(未構成累犯)」更正為「於民國104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炯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前揭論以累犯之公共危險紀錄外,另曾因同樣公共危險案件,於93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明知法律嚴禁酒後駕車之行為,竟再度於飲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見其嚴重漠視法治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所為殊屬不該,並考量其本件經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且幸未肇事釀成實害,復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業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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