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4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81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文書記官胡家寧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家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劉家福前①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10月7日以102年度豐交簡字第7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②又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4月2日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9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於103年6月13日以103年度聲字第6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3年7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
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4年7月22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號6樓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仍於同日即104年7月22日中午12時某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行經新竹市○○路○○○○巷路口時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濃郁酒味,乃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