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46號原告 邱生祿 被告 吳美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本件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9年1月16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共同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詎被告於86年9月27日無故離家出走,此後未再返家,且未與原告聯繫,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79年1月16日結婚,共同育有一子一女,均
已成年,兩造婚姻關係現尚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供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次主張被告於86年9月27日無故離家出走,此後未再返
家,且未與伊聯繫之事實,此據證人即原告胞姊 邱雲英 到庭證以:「(原告跟被告有沒有同住?)沒有,沒有同住很久了,因為被告離家出走,但是被告離家的原因我不清楚,已經很久了,超過10年以上。(兩造有沒有小孩?)有,小孩之前都是我母親照顧,被告沒有帶走。(小孩現在多大?)一個已經當兵,一個女生79年次。(這期間兩造都沒有聯絡嗎?)沒有。(知道被告在什麼地方嗎?)我不知道。」等語;及證人即兩造之子 邱文翰 證以:「(母親跟父親多久沒有同住?)很久了,大約有10年以上,但是原因我不清楚,母親離家後還是會跟我聯絡,但是很少。(上次看到母親是什麼時候?)蠻久了,我不記得。(是否知道母親現在在什麼地方?)我不清楚。(平常會不會電話聯絡?)比較少。(之前是什麼人照顧你?)父親跟奶奶。」等語;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抗辯。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及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4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於79年1月16日結婚,迄今已逾26年,然被告於86年間無故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其客觀上自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被告離家多年,期間未曾與原告聯絡,足認被告主觀上亦確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意思,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本件查無被告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修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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