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亡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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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亡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21號聲請人 黃守晃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 黃水生 (男,大正2年即民國0年0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廳臺南市高砂町二丁目88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伯父黃水生於民國00年00月0日失蹤,迄今音訊全無。因聲請人之祖父 黃必麟 死亡後,遺有坐落臺南市○○區○○路○○○號、環河街78號房屋,由其子女即失蹤人黃水生及聲請人父親 黃金生 繼承,而聲請人父親嗣後亦已死亡,由聲請人及聲請人哥哥共同繼承,聲請人與失蹤人有共同繼承關係而為利害關係人,為辦理繼承上開房屋名義變更,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黃水生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4年12月30日南市稅房字第1041356001號函影本、親屬系統表、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舉證人 陳秋蘭 為證(見本院105年4月28日訊問筆錄),復有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5年3月30日南市東戶字第1050000111號函及檢送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可採信。又失蹤人黃水生係於26年11月4日失蹤,其於72年1月1日民法總則第8條修正施行前既已失蹤滿10年,則因其失蹤而聲請死亡宣告者,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失蹤人黃水生已滿百歲,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淑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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