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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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杰豪選任辯護人凃嘉益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05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杰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一最後補充「孫杰豪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及應於證據欄補充「臺南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4頁)、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於105年3月14日、105年4月28日新樓醫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本院審交易卷第34頁反面、第37、44頁)」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杰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告訴代理人固主張:告訴人於車禍發生住院開刀治療後,仍需於3個月後進行將頭蓋骨放回之手術,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甚為嚴重,且癒後仍留有後遺症,依其所受之傷勢應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程度等情,然經本院向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函詢結果,認告訴人於103年10月25日右腦開顱手術,104年2月25日顱骨成型手術,當時意識清醒,已約一年未回門診,後於神經內科門診,病人抱怨術後右前額開刀處有疼痛現象,予以止痛劑減緩頭痛,於105年3月26日於神經外科門診就醫,主訴有頭暈,可自行行動,不屬重大不治或難治,有該院於105年3月14日、105年4月28日新樓醫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2份在卷可稽(本院審交易卷第37、44頁參見),故其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難以採信,併此敘明。又被告於具有偵查職務之警員到場未發現犯罪嫌疑人之際,即行自首,有臺南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4頁參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本件行車事故經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及告訴人因此車禍事故受有之身體傷害程度甚重,迄今仍留有疼痛、頭暈等後遺症,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惟因賠償金額問題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