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余寶旻

選任辯護人 涂欣成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42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2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經被告提起上訴,並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詳本院簡上卷第59頁至第61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均引用原審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並以此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之犯罪之動機、所受刺激:係因其與告訴人停車糾紛而起。告訴人坦承騎車時有高舉拐杖,故被告才隨手從車上拿筍刀嚇告訴人,被告並非無端生事;⑵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恫嚇稱「以後見一次打一次」,其惡害之通知延續至爾後之歷次見面。惟被告實際上係稱「你再囉嗦我一次,我就打你1次」,被告係要求告訴人案發當時不要再囉嗦,其惡害通知範圍僅限於案發當時,而未及於後續見面。因此,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較原審認定為輕,原審量刑容有再減輕之空間;⑶就被告之智識程度:原審認為被告是大學畢業,但實際上被告是大學肄業;⑷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還要負擔房租,有誠意以新臺幣18,000元與告訴人和解,惟仍無法達成,請於量刑上予以酌減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被告於警詢時自稱:我有用右手攻擊對方的頭部,當時對方有戴安全帽,我的右手也因此受有挫傷,後來對方有拿車上的柺杖出來,作勢要反抗,我當時剛好站在我車子旁邊,看到對方拿起柺杖後,我便隨手從車上拿削竹筍刀子要嚇唬對方等語(詳警卷第4頁),是本件固為停車糾紛,惟係因被告先出手攻擊告訴人之頭部,告訴人始有持柺杖作勢防衛之舉,辯護人率以告訴人持柺杖,遽認係告訴人先有作勢攻擊被告之舉,始有被告持竹筍刀追逐告訴人云云,顯有誤解。

 2.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曾對告訴人稱:「我以後看到你一次,就打你一次」等語(詳警卷第4頁),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亦不爭執(詳本院簡上卷第60頁、第62頁),且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被告此舉顯足以令人感到生命、身體將受到不測危害,於客觀上已達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自屬將加惡害之通知,是辯護人以被告所為惡害通知僅限於案發當時,未及於將來見面,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較輕云云,要無可採。

 3.被告雖稱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實際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告訴人,無從作為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判斷因子。

(三)原審判決除被告之智識程度外(誤載被告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詳後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有所爭執,其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持筍刀追逐告訴人,並出言恫嚇:以後見一次打一次,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職業為市場攤販,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告訴人無和解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堪屬妥適。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後,實際上並無提出其他有別於原審存在、已可審酌之科刑資料,本院於審理時之量刑基礎與原審相比並未任何變動,當無變更原審量刑之必要。至原審於科刑時,雖誤載被告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然此不影響其量刑之妥適性,不足以動搖判決之本旨,基於無害違誤原則,本院認無據以撤銷之必要。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寶旻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2

          居臺南市○市區○○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寶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竹筍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為將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自用小貨車」更正為「為將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警到場扣得筍刀1把」更正為「經警到場扣得筍刀1把、掃把柄1把」。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寶旻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 黃祥露 有所爭執,其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持筍刀追逐告訴人,並出言恫嚇:以後見一次打一次,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市場攤販,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告訴人無和解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竹筍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掃把柄1把,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53號

  被   告 余寶旻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巷00號8樓之2

            居臺南市新市區社內里社內130之1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寶旻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5時47分許,為將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南市佳里區安西路與義民街口附近,移動黃祥露放置在該處之手推車,黃祥露見狀騎乘車號000-000號輔助重型機車前往與余寶旻溝通而發生爭執,余寶旻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見黃祥露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持筍刀追逐黃祥露,嗣後黃祥露見余寶旻返回貨車旁,於是騎乘上開機車返回攤位,余寶旻見狀亦到黃祥露攤位,持掃把作勢毆打黃祥露,並恫稱:以後見一次打一次等語,使黃祥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黃祥露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筍刀1把。

二、案經黃祥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寶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祥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杜惠珍董如甄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筍刀及掃把柄照片2張、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檔案光碟暨畫面截圖40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佳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之筍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掃把柄1把,因係告訴人黃祥露攤位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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