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72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2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並銷燬,附表編號三、四、七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編號
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均沒收並銷燬,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仍不知悔悟,而為如下施用毒品犯行:
㈠、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十五時二十分許為警訊問採集尿液檢體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迄至同年七月十五日十六時四十五分為警緝獲採集其尿液檢體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在臺北縣樹林市○○路瓊英巷八弄九之二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瓊英巷八弄處所為警緝獲,經該管警察機關分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檢驗結果,均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為警訊問採集尿液檢體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瓊英巷八弄九之二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前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緝獲移送本院審理;而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暨緝獲後查悉的犯罪事實作有罪的陳述,經本院告以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的規定,並聽取檢察官、甲○○的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以至本院審理訊問時,均坦認不諱,而被告先後為警查獲暨緝獲後,自願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檢驗結果,均呈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七日、同年八月十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在卷足稽;復有扣案之海洛因十一包(驗後合計淨重二.一二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局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調科壹字第○六○○○九三八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以及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在卷足佐,因認被告所為上開不利於己供述,與事實相符,已堪為採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三五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各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手段方式無異,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一貫性的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素行,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復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斷絕毒癮的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對他人尚不生直接危害,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施用期間及戕害自我身心程度,暨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海洛因十一包(驗後合計淨重二.一二公克),經鑑驗後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有前述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編號二所示之物,其內尚留存海洛因殘渣,依其性質,不失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同上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附表編號三、四、七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的物品;編號五、六所示之吸食器、撥提管等物,則係被告供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的物品,被告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上開物品為其所有,辯稱略以:扣案物品係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志明 」之成年友人所有等語。惟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均係被告為警查獲後當場扣得,且為被告現時持有者;被告復無從提出所稱該等「志明」之成年人年籍資料,供為該管警察機關、檢察官以至本院審理時,詳予調查,因認被告所為如上辯稱,僅係為圖脫免罪責之飾卸語詞,尚非可採。據上所述,如附表編號三至六及編號七所示物品,均足認為係被告所有,且各為被告供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等所使用的物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八至十之物品,核與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二者間並無緊密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一十條之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持有人/│備註│││││所有人││├──┼─────────┼───┼────┼───────┤│一│海洛因│十一包│甲○○│驗後合計淨重:││││││二.一二公克(││││││參九十四年毒偵││││││字三二八號卷第││││││四十六至四十七││││││頁附之獲案毒品││││││表、鑑定通知書││││││)│├──┼─────────┼───┼────┼───────┤│二│海洛因殘渣袋│二十三│同上│參本院卷附之九││││包││十四年度保管字││││││第二四一號扣押││││││物品清單│├──┼─────────┼───┼────┼───────┤│三│已使用注射針筒│六支│同上│同上│├──┼─────────┼───┼────┼───────┤│四│未使用注射針筒│十六支│同上│同上│├──┼─────────┼───┼────┼───────┤│五│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同上│同上│├──┼─────────┼───┼────┼───────┤│六│撥提管│五支│同上│同上│├──┼─────────┼───┼────┼───────┤│七│橡皮管│一條│同上│同上│├──┼─────────┼───┼────┼───────┤│八│空分裝袋│十包│同上│同上│├──┼─────────┼───┼────┼───────┤│九│葡萄糖│三包│同上│同上│├──┼─────────┼───┼────┼───────┤│十│電子磅秤│一台│同上│同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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