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7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07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1075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黃廣進 即泉盛企業社相對人聖淳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洪聖祐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聖淳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洪聖祐(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促字第一○七五八號支付命令事件,為相對人即債務人聖淳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辦理之事項,如有上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得由司法事務官選任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即債務人聖淳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為董事 洪文華 一人成立之有限公司,而洪文華業於民國109年6月2日死亡,有相對人即債務人聖淳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洪文華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即債務人聖淳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得代理為非訟行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即債務人聖淳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次查,本院審酌洪聖祐為原法定代理人洪文華之子,是洪聖祐應能保障相對人即債務人聖淳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於程序中之權益,故由洪聖祐擔任相對人即債務人聖淳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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