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記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記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黎記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0日某時,在其承租之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12之日租套房,利用其所持有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使用交友通訊軟體「Grindr」,以暱稱「Now可幫(打)」表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於同日8時12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述疑似販賣毒品之訊息,佯裝買家與其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重,嗣於同日10時45分許,佯裝買家之警員抵達上開日租套房,黎記霖當場交付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該警員,經警當場表明身分,進而查獲致未遂,並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旋在上址房內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以及附表所示其餘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105頁至第106頁;本院卷第107頁),且被告坦承此次交易如成功可獲利約1,500元等語(見偵卷第18頁),並有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110年2月10日職務報告、警員與被告之「Grind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49頁至第57頁)。又被告為警查獲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結晶共4包,經送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
0年4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1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47頁),以及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本案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97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所犯本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故被告本案所為犯行,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被告本案犯行,係與警員佯裝之買家聯繫談妥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數量、時間、地點等事宜,此業如前述,故被告犯行已達著手階段,惟因警員本無購買第二級毒品之真意,故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㈣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有被告之各次筆
錄可證,故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被告曾於警詢、偵查中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 王晨羽 」之人
,經檢警追查,目前尚未查緝「王晨羽」之人到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28日雄檢榮聖110偵4740字第1100061642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0年9月29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27245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是本件被告所為犯行,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㈥爰審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助長毒品氾濫,有害
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殊屬不該,幸因為警網路巡邏查獲而不遂。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兼衡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為3,000元,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已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
告該次欲販賣給警員之第二級毒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
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為違禁物,該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其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附表編號5、6所示之注射針筒各含有粉末、液體,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而該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注射針筒亦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同上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電子磅秤及夾鏈袋,據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電子磅秤為販賣毒品時秤重使用,夾鏈袋為分裝毒品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OPPO廠牌手機1支,據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係向朋友借用,供登入「Grindr」所用等語,足認該手機係被告可支配使用、供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聯絡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據被告供稱為平常跟公司、家人及朋友使用,與毒品交易無關等語(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08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此手機有用於本案交易毒品犯行聯絡使用,即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為施用毒品所用等語(見偵卷第19頁),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於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據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將毒品交付前來購毒之人,並收取3,000元,購毒者開門離開之時,即有警員進入表明警察身分,購毒者也表明警察身分等語(見偵卷第18頁),此與上開警員之職務報告內容相符,足認被告雖曾一度收取價金,然隨即遭警員逮捕,故被告應無保留該3,000元犯罪所得,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另有獲取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陳彥霖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吳紫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8公克、檢驗前淨重│││0.766公克、檢驗後淨重0.756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4公克、檢驗前淨重│││0.341公克、檢驗後淨重0.331公克)│├──┼───────────────────────────┤│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1公克、檢驗前淨重│││0.041公克、檢驗後淨重0.031公克)│├──┼───────────────────────────┤│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1公克、檢驗前淨重│││0.028公克、檢驗後淨重0.018公克)│├──┼───────────────────────────┤│5│含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之注射針筒1支(起訴書誤載為含甲基安│││非他命液體,應予更正)│├──┼───────────────────────────┤│6│含甲基安非他命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7│玻璃球吸食器1組│├──┼───────────────────────────┤│8│電子磅秤1台│├──┼───────────────────────────┤│9│夾鏈袋1批│├──┼───────────────────────────┤│10│OPPO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2462號)│├──┼───────────────────────────┤│11│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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