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7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12600號、第1260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明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世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3月16日3時23分許,騎乘腳踏車至 楊糧瑋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之海產店,徒手破壞後門浪板侵入廚房,再徒手扳開窗戶鋁條,翻越窗戶進入餐廳內場,竊取收銀台及圍裙口袋內放置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
(二)於110年3月19日3時55分許,騎乘腳踏車至 魏雅蒂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卡拉OK店,徒手拆開遮蔽抽風機洞口之隔板,自該洞口進入店內,徒手破壞櫃臺抽屜及卡拉OK主機零錢箱,竊取其內現金2萬元、香菸5包及店內之監視器主機1台得手。
(三)於110年3月25日2時52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陳璋訓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手機通訊行,徒手將廁所抽風機扳開毀損,自抽風機洞口入內,竊取櫃臺抽屜內現金3萬6000元得手。
(四)於110年3月28日5時18分許,騎乘腳踏車至 阮氏 金釧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00號「飄之香小吃部」,將天花板之隔板移開,自洞口進入店內,徒手竊取現金400元及七星牌香菸9條得手。
(五)於110年3月15日4時16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以持其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未扣案)插入電門發動駛離之方式,竊取 康亞帕 所有之白色電動自行車1輛(車身號碼CRT0000000)得手。於同日5時許,其因上開電動車電源將耗盡而將該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街○○○號旁,隨後徒步至大明街126號前時,復起意竊取 邱吳秀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將該機車牽行至路旁田邊,持上揭剪刀轉開該機車車頭面板螺絲,再以其所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未扣案)並徒手扳開面板,試圖發動該機車未果,遂將該機車棄置於該處離去而未遂。嗣警方據報於同日14時10分許,在大明街129巷35號前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邱吳秀之代理人 潘振雄 ),復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大明街
118號旁查扣前開電動車(已發還康亞帕),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49、5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糧瑋、魏雅蒂、陳璋訓、阮氏金釧、康亞帕、被害人邱吳秀之告訴代理人潘振雄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行竊時、地及附近路段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車輛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二)、一(三)及一(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五)前段即被害人康亞帕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五)後段即被害人邱吳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2.被告上開6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如事實欄一、(五)後段所為,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尚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以不同態樣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如事實欄一(五)前段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追徵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剪刀,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被告所竊如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財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如事實欄一(五)前段所示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該發還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 官儲鳴霄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竊得財物│主文│├──┼────────┼──────┼───────────┤│1│事實欄一、(一)│7,000元│陳世明犯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二)│2萬元、香菸│陳世明犯毀越安全設備竊││││5包、監視器│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主機1台│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香菸伍包及監視│││││器主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三)│3萬6,000元│陳世明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四)│400元、七星│陳世明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牌香菸9條│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及七星牌香菸玖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事實欄一、(五)│電動自行車1│陳世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前段│輛(已發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事實欄一、(五)│無,未遂│陳世明犯攜帶兇器竊盜未│││後段││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