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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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4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春福
蕭双金陳連財楊衡志鄭桂珠邱政洲 吳威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春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
蕭双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桂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政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2、6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威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2、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連財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楊衡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春福、蕭双金、陳連財、楊衡志、鄭桂珠、邱政洲、吳威克等7人(下稱李春福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李春福等7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李春福等7人犯後均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在公園賭博之犯罪手段、賭博規模非鉅;並審酌李春福、陳連財、鄭桂珠、吳威克前已有涉犯賭博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楊衡志有涉犯其他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蕭双金、邱政洲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李春福等7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考量李春福等7人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
據李春福等7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3、27、31、
35、39、42、47頁),並有賭具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7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現金,係分別自李春福、
蕭双金、鄭桂珠、邱政洲、吳威克處扣得其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賭資, 業據渠 等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8至9所示現金,尚無從認定為被告陳連財、楊衡志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151號被告李春福男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號居高雄市○鎮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蕭双金男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
0號11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連財男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衡志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桂珠女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政洲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威克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5樓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福、蕭双金、陳連財、楊衡志、鄭桂珠、邱政洲、吳威克(下稱李春福等7人)各自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3日16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福路之瑞福公園內此一公共場所,利用骰子、骰盅、號碼牌等物為賭具,以俗稱「三六仔」之方式賭博財物,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擔任莊家,李春福等7人以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000元不等之金額押注,若押注之點數與骰子3顆任
1顆所開出之點數相符,視符合骰子之數量,得到下注金額
1到3倍之金額,若未押中則賭金歸莊家所有。嗣於同日16時8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春福、蕭双金、楊衡志、鄭桂珠、邱政洲、吳威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被告陳連財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10張、扣押物照片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李春福等7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春福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李春福、蕭双金、鄭桂珠、邱政洲、吳威克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賭資,業據其等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編號8、9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陳連財、楊衡志供犯罪所用之賭資,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檢察官尤彥傑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骰子│3顆│├──┼────────────┼─────────┤│2│骰盅│1組│├──┼────────────┼─────────┤│3│李春福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00元│├──┼────────────┼─────────┤│4│蕭双金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00元│├──┼────────────┼─────────┤│5│鄭桂珠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00元│├──┼────────────┼─────────┤│6│邱政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00元│├──┼────────────┼─────────┤│7│吳威克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00元│├──┼────────────┼─────────┤│8│陳連財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00元│├──┼────────────┼─────────┤│9│楊衡志所有之現金│新臺幣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