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0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榮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字第16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榮晟(下稱異議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3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110年2月3日確定(下稱本案判決);嗣異議人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10年3月5日110年度執字第1654號執行命令(下稱前次執行命令),其上載明該案經審核後認不得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須入監執行,顯未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異議人對前次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59號駁回聲明異議,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65號(下稱雄高分院系爭裁定)撤銷前次執行命令,詎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雄高分院系爭裁定意旨視若無睹,又再以110年8月17日110年度執字第1654號執行命令(下稱本件執行命令),未經實質審查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亦未敘明何以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僅因異議人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即一概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而不採取命異議人接受酒癮治療並准易科罰金等侵害較小之方式,以達成特別預防之效,自有違比例原則;再異議人為勞工階級,雖五年內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但均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均未造成交通事故,本次所飲用者亦僅為保力達酒,屬於提神藥酒,與異議人在工地之工作性質緊密相連,且異議人之經濟狀況為勉持,若處以易科罰金,對其金錢剝奪已高達15萬元之譜,屬於近半年之工作收入,已足收特別預防、矯正之效,況異議人尚須照顧年邁患病之父母,異議人本身於108年9月8日也曾因傷住院治療,現已深感悔恨,自行創業經營室內裝潢、門窗安裝工程等,已有改過自新之表現,本件異議人實有不宜入監執行之個人特殊事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未實質審查,依具體個案綜合權衡犯罪情節及異議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敘明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後,再以函文告知異議人審查結果,即逕以本件執行命令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謂適法,爰聲明異議,請撤銷本件執行命令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但檢察官於做成上開准否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前,應先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此包括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包含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此乃對受刑人之程序保障;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前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加以綜合評價、權衡後,再作成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此時其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涉及者方屬裁量權有無濫用之範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①前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高雄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8056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②復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又於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再於109年10月24日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0年2月3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判決書在卷可稽。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於110年3月3日審查時以:「受刑人5年內3犯,距前次約半年,吐氣酒精濃度逾0.55毫克,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為由,而以前次執行命令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經異議人對前次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59號駁回聲明異議,異議人提起抗告,經雄高分院以系爭裁定撤銷前次執行命令後,高雄地又再以本件執行命令,仍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節,亦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1654號卷核閱無訛,並有異議人所提出之本件執行命令、雄高分院系爭裁定等在卷可查,上情堪以認定。
(二)再查:
1.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已於110年5月26日以進行單批示限期異議人具狀陳述意見,異議人業於110年5月31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此有高雄地檢署110年9月28日雄檢 榮岱 110執1654字第1100061884號函及函附之進行單、110年度執聲他字第1088號卷所附異議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查,是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程序上已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再作成本件執行命令。
2.又經本院函詢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做成本件執行命令時,是否已依雄高分院系爭裁定,就異議人之犯罪情節等情狀加以具體斟酌等節,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則以上揭110年9月28日函文回覆略以「本案考量受刑人自102年至109年間已有多達5起酒後駕車前科(請參酌受刑人之前案紀錄及本署不起訴、緩起訴及聲請簡易判決書類共五篇),歷次酒駕過程中有撞傷行人、逆向行駛、未戴安全帽等違規行為,而本次酒駕時間(109.09.01)距離上次酒駕時間(109.04.25)僅不到五個月,可知受刑人自律能力不佳,守法意識薄弱且心存僥倖,且本次酒駕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92毫克,其已達茫醉程度,而有判斷力遲鈍、運動失調等症狀,肇事率高達一般人之50倍,參酌本案之受刑人係在闖紅燈之情形下為警攔檢而查獲等情狀,實已對廣大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造成威脅,並對社會公益有重大之危害,如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實難收矯正之效,亦無法對受刑人達成阻赫及教化之作用」等節,亦有高雄地檢署上揭110年9月28日函文及函附之進行單、酒精對人體影響、酒精與肇事的關係等資料、高雄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本院歷次簡易判決等在卷可查。
3.而考諸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述上揭理由,其中就異議人經同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809號為不起訴處分部分,該案之檢察官略以:異議人於案發時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13毫克,於事故後,經警觀察結果,亦無特殊酒醉情狀,綜合卷內卷證後,難認其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等節為由,而為異議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是此部分自然不能認為仍構成異議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之一,而據以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則扣除此部分後,異議人之酒後駕車前科應為4次【即如本裁定三(一)所示】;但除去該部分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其他認為不應准許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仍確屬有據,此並不因排除上揭不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而有何不同,是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已就異議人之具體情狀(包含犯罪情節)加以斟酌,再作成本件執行命令,而並非單單僅因異議人係三犯酒駕,即不准許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本件中既已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敘明其本諸職權仍認應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裁量理由亦非無據,此即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本院即應予尊重。至異議人雖另以其家庭經濟狀況,陳稱其不宜入監云云,惟此為異議人家庭之私務,尚非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自不能以此認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不當。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查相關因素,而不准許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此執行命令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異議理由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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