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91號聲請人即被告 高美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08年度易字第729號),聲請本院法官等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美玉(下稱聲請人)被訴傷害等案(108年度易字第729號、107年度易字第676號案件),分由貴院法官黃于真、陳明偉、黃紀錄、江哲偉、李欣潔審理。 上開 法官不分是非對錯,明顯偏袒警員,將被害人誣指為加害者,斷章取意、顛倒是非、以偏蓋全,惡意入無辜之被害人於刑之犯意而將其判重刑,真正犯罪者卻逍遙法外,足認上開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於民國10
9年7月24日始知悉上情,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前開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聲請法官迴避,以聲請迴避之案件,尚在該法官審理中為限,始有實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2
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109年3月5日以108年度易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拘役4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0日,並於109年4月15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以上開案件既經本院審理終結,已經判決確定,早已脫離本院繫屬,聲請人具狀就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29號之承審法官迴避,顯無實益。至聲請狀所載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76號案件,經核閱該案判決書,此案顯與聲請人無任何關連性,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聲請人亦未為任何之說明,自難據為其聲請前開法官迴避之正當理由,附此敘明。
㈡、另聲請人固已就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29號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案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7號)。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而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推事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
149號、19年抗字第28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指「偏頗之虞」,須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8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7號案件之承審法官就前開案件有何利害關係,或與聲請人、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2
9號案件之告訴人間有何故舊恩怨關係,復未具體指出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情形,自難逕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前開法官迴避,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黃瀞儀法官陳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