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1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楊文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更正為「楊文道因罹有器質性精神病,認知功能缺損,自我照護能力及衝動控制能力均不足,其因上開精神障礙,致其為下列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補充不採被告楊文道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我看到這個自行車沒有鎖,我就借來騎,要代步使用云云。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固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惟行為人是否單純擅取使用而存有返還意思,應考量客觀上是否將物品放回原處、是否使有權使用人難以重新取得支配或取走該物品之時間長短等因素,於個案中依證據具體判斷。查被告自民國110年3月28日20時40分許取得自行車後,迄至110年3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均未主動將該自行車還給告訴人 陳彥伯 ,況被告騎走自行車之際亦未曾詢問過告訴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騎乘自行車離去後,不僅未主動設法返還予告訴人,反而持有約2日之久,足見被告取得自行車之際並非只是單純借用,而係以所有人之地位自居,顯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6年5月8日車禍導致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氣腦、臉部多處骨折等情形,107年10月2日起於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迄今,目前領有精障之身心障礙手冊(109年5月12日鑑定,障礙等級:極重度);被告車禍後導致「器質性精神病」,有自我照護能力差、認知功能缺損及衝動控制差等症狀,領有重大傷病證明及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於108年10月11日拿取他人腳踏車之竊盜行為時(下稱前案),雖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仍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且器質性精神病的功能退化具不可逆性,無法藉由醫學治療改善認知功能,僅能減緩退化,是被告衝動控制差,仍有再犯之風險,建議在身上放置標示有家人連絡方式的識別物,以方便旁人隨時與家人聯絡,並建議家屬替被告申請輔助宣告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9年11月5日醫雄企管字第1090015830號函檢送被告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據上可知,本院於前案審理時,以被告於前案竊盜時(108年10月11日)即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據而予以減輕其刑,此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本院審酌被告所患之器質性精神病的功能退化具不可逆性,且本案與前案所案之罪質相同、均係竊取腳踏車,及上開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告基本認知功能受損(具失智傾向),根據測驗進行細部分析,個案的時、地定向感、注意力、專注力、短期記憶、長期記憶、抽象能力、判斷力、語文能力等均有障礙」(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被告所患之器質性精神病致其於109年5月12日進行身心障礙鑑定時,仍經認定其精神狀況、自我照顧能力均不佳,因而核發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重新鑑定日期係111年6月30日,此有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兼衡卷內並無資料顯示被告於前案犯案後至本案犯罪時之精神狀況或病症經治療而痊癒或惡化等情,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身心狀態應與前案行為時、109年5月12日進行身心障礙鑑定時接近,故上開鑑定結果應可作為認定本案案發時被告精神狀態之依據。從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應已因上開鑑定結果所述病症,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態度難稱良好,又前已有數次未構成累犯之竊盜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卻仍不知悔改警惕、戒慎律己,再犯本件竊盜案件,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所竊自行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被告所竊之物即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950號被告楊文道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8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陳彥伯置於該處之自行車1台,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陳彥伯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自行車1台,而悉上情(自行車已發還予陳彥伯)。
二、案經陳彥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文道於警詢時之供│於上開犯罪時間、地點,看│││述│到上開自行車沒鎖,沒看到││││車主,借來騎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彥伯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之指證││├──┼───────────┼────────────┤│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全部犯罪事實。│││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畫面5張及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檢察官丁亦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