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9號原告 葉鈺蓁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被告 梁國鉅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1,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81,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1頁),嗣以民事準備書㈣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6,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9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行經OO路與OOO巷路口時,明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時速不得逾50公里,卻超速行駛,因此擦撞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及右手多處擦傷、左手撕裂傷、腰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共60,112元、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害1,743,
585元,且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傷及腦部,造成行動遲緩、語言障礙等後遺症,無法恢復正常功能,而原告年紀尚輕即受有如此難以治癒之傷害,精神上痛苦萬分,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又本件車禍事故兩造均有過失,歸責比例各50%,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3萬元應予扣除,爰請求被告賠償806,793元【計算式:(60,112元+1,743,585元+60萬元-73萬元)×50%=806,793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6,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發當時,原告騎乘乙車沿OO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卻突然左轉,且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方式進行左轉。被告直行中因信賴原告之交通行為,且一般正常智識之人應不會貿然且未顧慮後方有無來車即逕行左轉,故未及反應,因閃避不及而撞上。是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原告自身過失所致,且致被告受有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左側第10及12肋骨骨折併血胸、第
2至第5腰椎骨折併第1至6左橫突骨折、第3右橫突骨折、左髖臼、恥骨骨折、上排門牙斷裂、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傷、雙腿、左手肘多處擦傷、右橈骨遠端線性骨折等傷害,經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81號(下稱另案)刑事判決原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被告並無任何過失,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6年10月31日19時10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
鎮區○○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OO路與OOO巷路口時,適同向前方有原告騎乘乙車,未至待轉區等待直行OOO巷即向左偏行,2車在路口內發生碰撞,原告受撞後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已請領強制責任保險金790,112元。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共60,112元。
五、本件爭點: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又原告有無過失?兩
造過失責任比例如何?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得求償之項
目及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學說上理論甚多,惟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參酌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有超速行駛致原告受傷之侵權行為,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甲車有違規超速,並以另案於108年9月
2日之勘驗筆錄(下稱系爭勘驗筆錄)及另案判決中載明被告有違規超速等情為證,被告抗辯另案法院當時主觀認定被告當時行車速度應高於50公里,然並無任何科學數據支持該勘驗結果,不足作為其有過失之證據等語。經查:系爭勘驗筆錄內容記載(另案刑事卷第55至57頁):19:09:23此時停等在南側車道欲左轉的車輛接受保全人員的指揮,開始起駛左轉,但此時南側車道上仍有其他的車輛繼續直行通過系爭路口,且從螢幕上可以看到南側車道此時的交通號誌為綠燈。接著就看到被告(即本件原告)的機車(即乙車)被告訴人(即本件被告)的大型重機(即甲車)自後快速撞擊的畫面,被告倒地的身影雖然在畫面上被其他通行車輛及路樹所阻擋,但告訴人的車子發生撞擊之後,由於車速過快,有繼續往前直行滑行的情形(對照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雙方撞擊之後,被告人車就在路口的撞擊點即待轉區的前方倒地,告訴人的機車則沿著南側車道的快車道往前滑行,距被告機車倒地位置約有25.5公尺【12.5+13】)等語,及勘驗結果:一、本件在發生車禍撞擊之前,在靠近南側車道(OO路由西向東)方向的交通號誌經研判應為綠燈。二、本件車禍發生撞擊之前,並未見有任何機車停止在上開車道的待轉區待轉的情形。四、告訴人(即被告)在事發當時的行車速度經畫面所呈現的情形研判,應該有高於50公里等情,則系爭勘驗筆錄是以被告騎乘甲車自後快速撞擊原告之乙車,於發生撞擊後,有繼續往前直行滑行,距乙車位置約25.5公尺,研判被告之車速高於50公里。然以速度係指物體在一單位時間內所移動之距離,推估車速須有距離與時間數據,亦涉及2車之碰撞位置、機車倒地後側滑角度與地面摩擦之關係,非得逕以2車最後距離長度而推算車輛之車速。參以甲車最後距離乙車為00.5公尺,此為甲車依慣性直行及加計滑行倒地之總長,惟現場圖並無甲車在滑行地面之磨擦軌跡,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雄司調卷第69頁),自無從以系爭勘驗筆錄內容,認定甲車於1秒內已行進25.5公尺,並推算當時甲車之車速達91.8公里(計算式:25.5公尺×3600秒=91.8公里)而認定被告已有超速之過失。又查,系爭車禍事故因原告行向不明,兩造各執一詞,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表示不便研提意見,經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結果亦同前意見,有函文在卷可參(另案偵查卷第19、24頁),則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中是否有超速一節未經原告證明,況且被告自陳車速為30、40公里等語(另案偵查卷第8頁),並未承認有超越速限,則原告以另案勘驗筆錄或另案判決內容,主張被告有違規超速之過失一節,不足採信。
㈢本件已認定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違規超速之過失不法侵權行
為,原告縱受有前揭醫療費用等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自無庸再審酌其他爭執事項部分,併此敘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06,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806,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