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常與妻乙○○起爭執,竟基於實施家庭暴力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在臺北縣○○鄉○○○街○巷○號三樓住處,以乙○○向其丟擲之垃圾桶再朝乙○○身上回踢,並以手搥乙○○腳部,致乙○○受有鼻部鈍擊傷及右大腿鈍擊傷等傷害;甲○○又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上揭住處,因認乙○○擾其睡眠,竟以腳踢乙○○胸部,致其受有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為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先後二次實施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被害人之關係、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志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