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2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寶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寶珍於民國102年10月4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中山一路2段路口處,適告訴人 高慶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處,惟賴寶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車況、視距均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撞及告訴人高慶福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高慶福受有左上肢與左下肢擦挫傷、左側胸部鈍傷及左胸痛等之傷害。因認被告賴寶珍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賴寶珍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賴寶珍與告訴人高慶福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之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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