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交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蕙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蕙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馬蕙苓於民國103年4月21日16時30分許起至21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花蓮縣壽豐鄉豐田地區之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沿花蓮縣○○鄉○○○街由南往行駛至三農場與該街口處,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21時37分許對之施測結果,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4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被告馬蕙苓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法治觀念薄弱,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所幸未因此肇事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迄至本案犯行前,並無再次犯罪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玉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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