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7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竊取」更正為「徒手竊取」;證據部份「照片8張」更正為「扣押物品照片1幀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妨害性自主及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又其為滿足自己私慾而竊盜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殊不可取,惟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已由被害人認領發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