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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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079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田又文 被告 苑玉山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5,076元,及其中726,011元自98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1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8,2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ꆼ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ꆼ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利息起算日為民國「89年7月7日」,嗣於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自「98年8月7日」起算,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ꆼ查本件債權原債權人中央信託局已將本債權讓與原告即中國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謹先陳明。
ꆼ緣被告於民國87年11月24日向原債權人中央信託局,貸款新
臺幣(下同)8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由原告公司擔任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之保險人;嗣因被告逾期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原告乃依上揭保險契約賠償中央信託局755,076元後,原債權人中央信託局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賠償金額後得取得代位求償權;又原告併以本起訴狀繕本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之送達,再對被告提示並為債權移轉之通知,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97條第1、2項債權讓與之規定,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5,076元整,及其中726,011元自98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17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其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單、批單暨收據、出險通知單、賠款計算書、發訖函、債權讓與同意書、代位求償通知函及貸款清償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2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黃泰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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