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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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3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紫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75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紫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紫玉於民國103年5月8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櫃檯前排隊,準備繳納電信費用時,看見 黃銘宏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75元(含100元紙鈔2張)放在櫃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5月8日夜間10時12分許,利用繳納電信費之機會,徒手竊取黃銘宏所有放置在該便利商店櫃檯上之275元,得手後,即將上開275元放入其攜帶之零錢包內。嗣經黃銘宏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林紫玉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 江昱慶 、黃銘宏於警詢之證述。
(三)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電信費用繳費用存根聯照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被告並應支付公庫1萬元。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附記事項:被告林紫玉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負擔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若其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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