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9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進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進興涉嫌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段關於「ꆼ被告王進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之記載應更正為「ꆼ被告王進興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可稽,前於70年間,因犯傷害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70年度易字第7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70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成立累犯),此後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自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 劉永欣 受傷,不依規定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駕車駛離現場逃逸,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堪認有悛悔實據,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且據被害人劉永欣於偵查中陳明不追究被告肇事逃逸刑責,同意法院給予緩刑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9頁),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