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8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緩字第3581號、103年度執聲字第2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大威勝彈珠臺(含IC板肆片)肆臺、全家樂彈珠臺(含IC板貳片)貳臺、新臺幣參佰元、玩具禮品陸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林銘章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2年偵字第16968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9月2日確定,103年9月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大威勝彈珠臺4台等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以未依該條例規定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犯罪構成要件,意指行為人除有未依法登記之消極行為外,尚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積極行為,始足當之,此與一般純粹消極不作為之犯罪,並非完全相同。再按經營電子遊戲場營利,必須有「電子遊戲機」為前提,該「電子遊戲機」與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不可割裂之一體,故「電子遊戲機」即是構成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工具,亦係供廣義刑事刑罰(包括行政刑罰在內)之犯罪所用之物,且係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及第2項規定得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173號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6968號緩起訴處分,於102年9月2日確定,103年9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職議字第4802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見偵卷第59頁正面至60頁、第64頁至65頁;本院卷第3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屬實。而扣案之大威勝彈珠臺(含IC板4片)4臺、全家樂彈珠臺(含IC板2片)2臺、新臺幣300元、玩具禮品6件,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營業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正面、第33頁正背面、第54頁正面),並有查獲照片24張可佐(見偵卷第19頁至30頁、第41頁至第51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