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勞簡調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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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勞簡調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黃炳翔
上列聲請人與 黃茂中 即生活品商行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溢收
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黃茂中即生活品商行之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70,092元,嗣兩造於本院調解程序中成立調
解,故僅須徵收調解費用1,000元的3分之1即333元。惟聲請
人於民國107年1月25日繳納裁判費993元,計溢收660元(000
-000=660),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