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869號
原 告 蕭芳萬
被 告 柳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維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前以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397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坐落嘉
義縣○○鎮○○段○○○○○○○○○○○○○○○○號土地(權
利範圍均為6分之1;執行案號: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8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以3,000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因原告係居住於「嘉義縣大林鎮下潭底19號之2」,惟上
揭支付命令係對「嘉義縣大林鎮下潭底19號」為送達地址
,故原告當時並未收受該支付命令,經閱卷才知該支付命
令係送至派出所。況且,被告於101年10月24日聲請上揭
支付命令時,距原告向被告借錢之86年7月26日顯已超過
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之時效,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
15年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三)本件兩造之違約金約定按月給付,故屬於不及一年之定期
給付債權,應適用短期時效,故僅得請求5年之違約金(
即86年10月26日起至91年10月25日止),對於已超過5年
時效之違約金,依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
被告不得對原告請求。
(四)本件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按年息為60%,雖本件被告請求核
發支付命令時減為每月3,000元,換算成年息亦高達36%
,亦屬過高,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故請求鈞院就未罹
於時效之違約金職權予以酌減。
(五)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⑴先位聲明:本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37829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備位
聲明: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7829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
程序,就被告對原告所為關於逾五年時效之違約金部分請
求即超過「自86年10月26日起至91年10月25日止,按月以
3仟元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及其餘未逾時效部分,因過高
應予酌減之違約金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二、經查:原告前於86年7月26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86年10月25日止,如逾期未清
償時,則按每月每百元5元計附違約金,並立有借據。詎原
告屆期不為清償,屢催不理,被告聲請本院於101年10月26
日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3975號支付命令確定後,持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37829號債務執行事件)聲請
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其訴訟標的經此項支付
命令裁判者,亦與確定判決有相同之既判力,確定之支付命
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
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其效力與救濟程序均與
確定判決無異,此參照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
,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自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
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
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
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
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即
令原、被告就上開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爭執,
亦僅係原告得否依再審程序救濟之問題,在上開支付命令之
既判力未經除去及原告復未能舉證說明支付命令成立後有何
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前,被告執該確定支付命令聲請
強制執行,自無不許之理。原告至今始為時效抗辯,並主張
約定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為不可採。綜上,本件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原因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