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秩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中秩字第15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許佑宇
       姚朝翊
       李政霖
       楊哲嘉
       張安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年12月1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69748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佑宇、姚朝翊、李政霖、楊哲嘉、張安慶互相鬥毆,各處罰鍰
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12月5日7時4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凱悅KTV)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許佑宇、姚朝翊與被移送人李政霖、楊哲嘉、張安
慶間,於上揭時、地,因酒後發生口角而起爭執,進而互相
鬥毆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許佑宇(本院卷第9頁背面第21
行)、姚朝翊(本院卷第13頁第15行)、李政霖(本院卷第
17頁第13行)、楊哲嘉(本院卷第21頁第16行)、張安慶(
本院卷第25頁第18行)等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查獲員
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7頁)、現場監視器錄影
擷圖11幀(本院卷第28頁至第33頁)、和解書1份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移送人許佑宇、姚朝翊、李政霖、楊哲嘉、張安
慶等人於上揭時、地,確有互相鬥毆之情事為真。
㈡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
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
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
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
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被移
送人許佑宇、姚朝翊、李政霖、楊哲嘉、張安慶等人,於上
揭時、地,因互相鬥毆行為後雖受有傷害,然渠等於警詢時
已均陳明不提告訴,並簽立和解書在卷,依上揭說明,本件
被移送人於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互相鬥毆行為,顯對公共秩序
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錦源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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