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鄧輝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94年6月30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第三人磊豐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復於97年
11月7日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鼎威公司),鼎威公司業於106年4月25日將上開債權依
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聲請人,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為債權
讓與事實之通知,詎上開信函遭郵務機關加註「招領逾期」
退回,致無法送達,經查相對人並未遷移其戶籍地址,聲請
人寄送之信函均無法送達,相對人現已行方不明,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至今仍設籍於嘉義縣○○鄉○○村000鄰○○0
號之56,聲請人向上址寄發前述通知內容之掛號信函予相對
人,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等情乙情,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書、信封及掛號信函
等件在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派員實地查訪相對人現今是否居住於上開戶籍址,而經該分
局派員前往該址實地查訪後,該址屋主表示相對人未居住於
該處,亦未曾見過相對人等語,有該分局107年1月19日嘉民
警偵字第1070001542號函在卷可按,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
處所,堪認相對人已屬行蹤不明。是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而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故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附件:聲請人提出之94年6月30日、97年11月7日、106年4月25日
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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