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朴簡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朴簡字第193號
原   告  劉聖連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
       劉育辰 律師
追加被告   黃信義
       黃冠則
       黃美英
       黃朝乾
       黃淑芬
       黃亦愷
       黃婕
      黃 郭金梯
       黃聰一
       黃聰智
       黃艷秋
       周世偉
       周奇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請求追加黃信義、黃冠則
、黃美英、黃朝乾、黃淑芬、黃亦愷、 黃婕語黃郭金梯 、黃聰
一、黃聰智、黃艷秋、周世偉、周奇鋒為被告,本院就其追加之
訴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
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訟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
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 黃翁信 所有之門牌號碼嘉義縣○
○鄉○○村○○○00號之磚木造平房(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
物,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嘉義縣○○鄉○○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
積27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翁
信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之
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然被告黃翁信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
爭房屋為其公公 黃嘉 再出資興建等語,原告乃另主張黃嘉再
之繼承人黃信義、黃冠則、黃美英、黃朝乾、黃淑芬、黃亦
愷、黃婕語、黃郭金梯、黃聰一、黃聰智、黃艷秋、周世偉
、周奇鋒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而追加黃信義等13人為被告
,並請求黃信義等13人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
分面積27平方公尺之建物並返還土地,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然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並非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者,復無情事變更之情形,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
黃翁信所有,嗣改稱系爭房屋為黃嘉再之全體繼承人所有(
依原告所提黃嘉再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所示,被告黃翁信
非黃嘉再之繼承人),其基礎事實顯不相同(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亦不符合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追加被告黃信義等13人是否為系爭房屋
所有人,尚需另就原告主張之追加事實為證據調查及令兩造
攻擊防禦,況本件自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起訴迄至10
7年1月15日為訴之追加,已進行逾1年期間,原訴證據調
查既已完臻,可行辯論終結,若准許原告追加,徒使訴訟之
終結延滯,此外,原告亦未能證明其所為訴訟追加,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事由。是原告所為訴之
追加,核與提起追加之訴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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