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朴簡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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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193號
原 告 劉聖連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
劉育辰 律師
被 告 黃翁信
訴訟代理人 黃朝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嘉義縣○○
鄉○○村○○○00號之磚木造平房(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
27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被告之公公 黃嘉 再出資興建,現由被
告居住使用,被告並無繼承取得黃嘉再之遺產等語,資為抗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B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
,並經本院會同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
明確,並囑託該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嘉義縣水上
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11日朴地測字第1060005859號函附如
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拆除房屋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出資起造人因原始取得未
保存登記不動產之所有權,自有拆屋之權能;而未保存登記
不動產之受讓人,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
之處分權,受讓人亦有拆屋之權能。經查,系爭房屋並未辦
理保存登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人,已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自
應就其主張之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原
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原告雖主張:因被告自陳就系爭房
屋可以全權作主,故被告具有處分系爭建物之權限云云,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系爭房屋只剩下被告住在那裡,
其他繼承人讓被告全權作主等語,惟依被告之陳述,無法查
知被告所稱全權作主之內涵為何,縱認原告係主張被告有事
實上處分權,然此部分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被告係自原始起
造人處直接或輾轉受讓而來之事實,故原告前揭主張,亦不
可採。從而,原告未證明被告為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而取得
所有權,亦未證明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是以,原告既未證
明被告確有拆除系爭房屋之權能,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房屋,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
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