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3年度新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邱炫嘉
被   告  梁全安
       賴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梁許來金 前向原告申請易貸金,且尚
有欠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24,707元未清償完畢。後訴外
人即被繼承人梁許來金已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5日死亡
,其繼承人梁全安即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或限
定繼承,依修正前民法1148條之規定繼承人梁全安應概括
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梁許來金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且原告亦對被告梁全安取得執行名義。
(二)查被告梁全安將其自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梁許來金所繼承而
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下稱「系爭不動產」)於九十六年
八月一日以買賣為由移轉予被告賴雅雯。因被告梁全安概
括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梁許來金之權利、義務。故被告
梁全安自應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梁許來金所積欠之款項負
清償之責。然被告梁全安竟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於被告賴雅
雯,其行為已損害債權人之權利。
(三)綜上所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
告間所為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
4項規定聲請命被告賴雅雯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
復原狀為被告梁全安所有,故起訴請求如下聲明所示。
(四)並聲明:1.被告梁全安、賴雅雯間就系爭不動產於九十六
年六月十四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賴雅雯應將系爭不
動產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梁全安則辯以:
伊沒有辦理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係以150萬元出售予被告
賴雅雯,在伊母親(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梁許來金)辭世前,
伊有向賴雅雯借款,但借據已銷毀,而所借用款項均用來支
付梁許來金喪葬費用。系爭不動產有過戶至伊名下,因尚欠
農會貸款,且銀行向伊催收,並遭聲請拍賣,而鑑定價值僅
120萬元左右,故伊才向賴雅雯借款。對農會之欠款於梁許
來金辭世後均已用向賴雅雯所借款項還清,但抵押權尚未塗
銷。另伊取得買賣價金後,將價金分別向農會、慶豐銀行、
世華銀行、萬泰銀行等還款,將抵押債務及一般債務清償完
畢。
(二)被告 賴雅文 則辯以:
伊給被告梁全安的錢係分批支付,有些是公司貨款,不夠的
金額才從銀行領出,前後總共支付15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
。起初被告梁全安母親約在伊向梁全安購買系爭不動產的前
幾年借款30萬元,故伊先向被告梁全安母親支付30萬元,嗣
120萬元部份係分別於96年4月4日支付現金15萬元,同年4
月20日支付14萬元,同年5月21日支付11萬元,同年6月5日
支付16萬元,同年7月20日支付14萬元,尾款係於同年8月2
日支付50萬元。
(三)被告等2人均聲明:請求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以被告違反民法第244條第2
項為由,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
權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請求被告 陳逸翰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梁許來金前向原告申請易貸金
,且尚有欠款金額124,707元未清償完畢。後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梁許來金已於96年3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梁全安
即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依修正前
民法1148條之規定繼承人梁全安應概括繼承訴外人即被繼
承人梁許來金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被告梁全安將
其自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梁許來金所繼承而來如附表所示系
爭不動產於96年8月1日以買賣為由移轉予被告賴雅雯等情
,業據其提出易貸金申請書、帳務查詢資料、本院家事法
庭函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梁許金來 與被告梁全安之戶籍
謄本、本院102年司促字第2422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等文件影本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賴雅雯當時係以
15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梁全安購買系爭不動產,其中30萬
元價金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梁許來金生前向被告賴雅雯之
借款,其餘120萬元由被告賴雅雯以交付現金方式,分別
於96年4月4日支付現金15萬元,同年4月20日支付14萬元
,同年5月21日支付11萬元,同年6月5日支付16萬元,同
年7月20日支付14萬元,尾款係於同年8月2日支付50萬元
給付完畢,而被告梁全安於收受120萬元價金後,除支付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梁許金來之喪葬費用元外,其餘則向萬
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慶豐銀行、及台南市善化區農會
等清償梁許金來所欠債務,業據其提出喪葬禮儀公司明細
表、萬泰銀行、及台南市善化區農會清償證明書、國泰世
華銀行、及慶豐銀行之繳款存根,及存摺等影本為證,復
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
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
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
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
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裁
判參照)。查本件被告賴雅雯係以150萬元為對價向被告
梁全安購買系爭不動產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
,則被告2人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
行為自屬有償行為,又原告雖曾主張被告間之買賣可能有
價金不相當之情,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依系
爭79地號土地謄本登載核算96年度移轉現值總價796,000
元(4,000元乘以199平方公尺,等於796,000元),另徵第
三人(即系爭不動產原抵押權人)臺南市善化區農會於建物
折舊率更低之91年間評估系爭土地及建物可供擔保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87萬元,可推知系爭不動產至少價值87萬元
,本件被告賴雅雯以總價15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確已
高於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亦無何其他證據證明確有不相當
之情形存在,且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即應認該價格與系
爭不動產之價值應屬相當,被告梁全安出售系爭不動產既
已獲得相當對價,依前所述,即難謂係詐害原告債權之行
為。
(三)再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債
權人行使此項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
要件,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2人詐害債權,應由原告就被告賴雅雯受領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時,「明知」被告梁全安之出賣行為足生損害於原
告債權之結果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主張被告間有買賣行為
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已損害原告權利,均未提出任何
證據,僅空言主張,亦難謂已就被告賴雅雯明知之要件負
舉證之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賴雅雯已以相當市價購買系爭不動產,自
難謂被告梁全安移轉系爭不動產時之總財產有減少,亦難
認被告賴雅雯於受讓系爭不動產時,明知被告梁全安之總
財產將減少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有害原告債權,且為被告賴雅雯所明
知云云,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
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併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孫鈴堯
附表:
┌───────────────────────────┐
│土地部分│
├──┬────┬────┬───┬────┬─────┤
│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
├──┼────┼────┼───┼────┼─────┤
│01│臺南市│善化區│北子店│79│全部│
││││段二小│││
││││段│││
└──┴────┴────┴───┴────┴─────┘
┌───────────────────────────┐
│建物部分│
├──┬────┬────┬───┬────┬─────┤
│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建號│權利範圍│
├──┼────┼────┼───┼────┼─────┤
││臺南市│善化區│北子店│300│全部│
││││段二小│││
││││段│││
│01├────┴────┴───┴────┴─────┤
││建物門牌:臺南市○○區○○00○0號│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