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0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國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8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國泰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短夾壹個、現金新臺幣柒仟元、行動電話壹支及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國泰於民國110年5月10日晚上11時2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之人行道時,見 龔弘祥 因酒醉倒臥地面熟睡而不慎將其所有之紅藍綠手提袋1個(袋內置有咖啡色短夾1個【內有悠遊卡2張、提款卡4張、現金卡、信用卡、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機車鑰匙、汽車鑰匙、住處鑰匙各1串、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行動電話1支及行動電源1個等物;下稱系爭手提袋)掉落在身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拾取系爭手提袋並攜離現場,而將系爭手提袋及其內之前開財物予以侵占入己,嗣後將系爭手提袋內之前開財物取出後,將該手提袋丟棄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6段273巷內之圍牆邊。嗣 龔弘翔 清醒後發覺系爭手提袋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蔡國泰並帶同警方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6段273巷內之圍牆邊,起獲上開紅藍綠手提袋1個(已發還龔弘祥)。
二、案經龔弘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國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龔弘翔於警詢所為指訴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73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3頁、第25至27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之系爭手提袋之照片1張、警方調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附卷可證(見偵卷第31至33、34、37、39、41至47頁),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
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件告訴人係因酒醉而倒臥在案發地點熟睡,故其所有之系爭手提袋掉落在其身旁之地上,直至清醒後方發現系爭手提袋遺失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22頁),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其系爭手提袋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故該手提袋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且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認被告乃累犯云云。惟被告本件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被告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亦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脫離
告訴人持有之系爭手提袋及其內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殊值非難,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又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粗工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已離婚、需要扶養母親及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侵占所得之咖啡色短夾1個、現金7,000元(告訴人
稱其遺失現金金額為7,000元至1萬元,依「罪疑利歸被告」之基本法則,認被告侵占之現金金額為7,000元)、行動電話1支及行動電源1個,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侵占所得之悠遊卡2張、提款卡4張、現金卡、信用卡
、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機車鑰匙、汽車鑰匙及住處鑰匙各1串等物,雖亦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均未扣案,且前開證件、卡片因民眾多於遺失後即另行重新申辦補發,而使原證件或卡片失其原有功能,再鑰匙之財產價值非高,倘經告訴人更換其住處及車輛之鎖頭或重打鑰匙,即失其原有功用,如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侵占之紅藍綠手提袋1個,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7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