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昱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81
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28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昱賢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統一超商」,補充更正為「統一超商尊爵門市」。
㈡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所列證據,應更正為「台新銀行提款
卡影本2張、台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住處及皮夾照片13張、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3張」。
⒉補充:被告劉昱賢於警詢及本院民國110年10月15日準備程
序中所為之陳述、被告與告訴人 許云珊 間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利用與告訴人同住之機會,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拿取告訴人所有之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插入卡片並輸入密碼,冒充告訴人本人或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提款,依上說明,自屬前揭所稱之「不正方法」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得財,利用與告訴人同住之機會,擅
自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供己花用,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281號卷110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性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案被告持告訴人提款卡盜領之現金2,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返回告訴人,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2,000元,此如前述,而調解之性質本即有以調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之意,則被害人所受損害既已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本院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認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無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813號被告劉昱賢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昱賢與許云珊為前男女朋友,曾同居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住處,詎劉昱賢未得許云珊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4月20日22時許,在上址住處,趁許云珊不注意之際,拿取許云珊置放在房間內之皮夾1個(內有台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下稱台新銀行提款卡)後,再於同日22時1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持上揭 許云珊台 新銀行提款卡插入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許云珊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而自該自動付款設備詐得現金新臺幣2000元得手,再將皮夾連同提款卡放回原處。嗣許云珊於同日23時許收受提款通知察覺有異,於翌
(22)日向銀行確認,始悉台新銀行提款卡遭盜領,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云珊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昱賢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許云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1.告訴人台新銀行提款卡照片2張、台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住處及皮夾照片13張2.被告提款照片3張證明被告拿取告訴人之皮包,復持皮包內之告訴人台新銀行提款卡盜領存款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昱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至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劉昱賢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被告係基於盜領上揭告訴人許云珊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之目的,而擅自取用將告訴人之台新銀行提款卡,於使用完畢後,隨即將之返還,並無排除權利人使用而將該金融卡據為己有之意,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因與上開起訴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檢察官陳銘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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