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97
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30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育成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證據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所載「告訴人 畢德煒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應更正為「告訴人畢德煒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補充:被告林育成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所犯,復與告訴人畢德煒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2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考,堪認其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維修工作、月薪約4萬至5萬元、離婚、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07號卷110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深俱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知所警惕,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台,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畢德煒,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79號第25頁),依據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979號被告林育成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成於民國110年4月25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150巷口,見畢德煒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搬運離去。嗣畢德煒事後發現上開自行車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經通知林育成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畢德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育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載運告訴人畢德煒上揭電動自行車離去之事實。2.被告辯稱:有一天,伊在家門口拆卸一輛報廢的自行車,附近的一位住戶向伊表示其有一輛黑色故障的自行車停放在上開處所,如果伊要的話,可將該自行車牽回來云云。經查:經本署要求被告提供該住戶年籍資料,被告供稱:伊不認識該住戶,也不知道他的名字,其詳細居住地址也不清楚等語,顯見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係經該住戶同意載運上開自行車;又被告供稱:上開自行車原有上鎖,伊係以車輛載運回家後,再以砂輪機切開車鎖等語,惟倘若真係有該住戶餽贈前開自行車給被告,其理應將該自行車車鑰匙交付予被告使用,又豈會任由被告持破壞機具切開該車鎖,足認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2告訴人畢德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上開自行車之事實。4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查獲及贓物照片3張證明被告行竊過程。
二、核被告林育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檢察官陳銘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