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思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思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思瀚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乃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的犯罪型態、罪質、法益,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而為整體評價後,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聲請人檢附之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誤繕為109年10月30日,由本院檢閱原確定判決後,逕予更正為109年10月31日,附此敘明。
四、又定應執行刑,因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固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俾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惟本案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裁減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前開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呂姿穎【附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竊盜詐欺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55日犯罪日期109年10月31日108年12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花蓮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91號花蓮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20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案號110年度花原簡字第79號110年度原簡字第16號判決日期110年8月16日110年9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案號110年度花原簡字第79號110年度原簡字第16號判決日期110年10月04日110年11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