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兆和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03號、第121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交訴字第5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兆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段所載「致 李欣 玶人車倒
地,經送醫緊急救治,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於翌(24)日11時16分死亡」應補充為「致 李欣玶 人車倒地,並受有腦幹衰竭、硬腦膜下血腫、蜘蛛網膜下出血、腦內出血、頭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緊急救治後,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而於110年3月24日11時16分許不治死亡。謝兆和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現場及車損照片18
張」應補充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刪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所載「相驗照片」之證據;另補充「被告謝兆和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 王韻婷 於警詢時之證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3月24日診字第1100330750號、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北市○○○○○道路○○○○○○○○○○○○○○○○○○路○○○路號誌運作表、臺北市消防局救災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及救護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等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
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即向獲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之人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03號卷第51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李欣玶受有上述所載傷勢,並於送醫緊急救治後,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進而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親 李明清 、母親 陳順琴 及被害人之家屬受有天人永隔、無法回復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李明清、陳順琴達成和解,賠償其等共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含喪葬費用9萬元),而經告訴人等具狀表明撤回告訴,有本院110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等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和解書影本附卷可考,足徵被告已有悔過之誠、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之過失程度,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賣運動用品、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家中尚有父母親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57號卷110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生本件憾事,固有不該,審酌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且告訴人等均具狀表明撤回告訴、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003號
第12199號被告謝兆和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兆和於民國110年3月23日2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西向東方向第1
車道行駛,行經西寧北路口時違規左轉進入西寧北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適有被害人李欣玶騎乘車號號碼MGE-319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鄭州路東向西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處時,因閃避不及,其機車撞擊謝兆和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致李欣玶人車倒地,經送醫緊急救治,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於翌(24)日11時16分死亡。
二、案經李欣玶父親李明清、母親陳順琴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兆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李欣玶死亡之事實。2告訴人李明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李欣玶死亡之事實。3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2、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5月20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號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8月20日北市交安字第1103002668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0393)各1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違反號誌管制為本件肇事主因之事實。4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各1份證明被害人李欣玶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兆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檢察官黃德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蔡宜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